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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時報2017/5/20台北報導)法官在審理案件時遇到「專業」問題(如:車禍責任、工程責任、筆跡真偽、醫療責任),常常會送請「專家鑑定」。

問題是,專家並不是上帝,不可能知道已經發生的過去之真實面貌,因此,送請鑑定要的是「專家」如何運用其「專業」去導出「相關推論」的「邏輯過程」!

也就是說,法官在審理時遇到「專業」問題需要引為判斷基礎時,關鍵在於該專業的「邏輯推論」過程與科學數據,法官再據以做為本案之判斷,而非由專家直接告訴法官,原被告誰是誰非。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61號判決就是提醒一二審法官:「鑑定要看過程,不能只看結果」的闡明論述。

該判決指出:「「筆跡鑑定係在識別所比較之文字是否同一人所寫之鑑定。蓋筆跡是個人筆劃之動作,人所書寫之文字,係從小經由長時間學習而來,隨著年齡增長及成熟,個人會有不同之書寫習慣,筆跡鑑定將此書寫習慣稱為「筆跡個性」。筆跡個性中反覆出現者為「穩定性」,相互間顯現不同筆跡者為「相異性」,與平均的固定化筆跡個性偏離者為「稀少性」。筆跡鑑定係經由運筆方式、筆劃型態、字體結構等,分別檢查以上特性之出現,再綜合研判,以識別是否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惟筆跡鑑定仍有其侷限,因筆跡個性會隨著書寫次數之多少、書寫者之年紀、身體狀況、書寫環境、故意做作等因素而變動,鑑定結果亦與鑑定人之主觀感覺及個人經驗判斷有關。又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鑑定機關不僅應將鑑定結果函復,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法院必要時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使鑑定結果更具客觀性與可信性。」。

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時指出:鑑定只記載「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不相符,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之連筆方式、筆劃型態、字體結構不相符」。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同前等語。以上鑑定結果,並未就其鑑定經過,具體、翔實地說明甲、乙類字跡間之特徵、運筆習性、筆劃關連、配字型態、間距及組織方式等,有如何之差異,上訴人一再質疑該筆跡鑑定之正確性,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未依法命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或書面為報告或說明,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因此,最高法院判決結論強調:「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

法官手握被告生殺大權,審判過程要懂得合乎經驗邏輯與科學論證,「鑑定」是學習專業邏輯的最佳機會,法官不宜輕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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