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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時報201/5/27台北報導)被告打官司,為了精準進行防衛,其律師向法院提出「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是常有的請求。

法院面對這種聲請,如果覺得可能涉及性侵隱私、國家機密、商業秘密,不宜將整個開庭之錄音過程或全貌,全部加以拷貝,也可採取「限制交付」。

並不是遇到隱私,一律不准。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的裁定,就是對於二審的「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輕率裁定「不予許可」加以撤銷。

該裁定「闡明」法院組織法及其他相關規定之精神為: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為由,得不予許可其聲請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屬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得為限制交付之裁定外,原則應予許可。

因此,開庭光碟的聲請,有很多個案裁量判斷空間,不是一律不准,有時,還可彈性運用「限制交付」。

離譜的是,二審裁不准理由,還有自己「無中生有」產出的理由。

二審(高院104年度聲字第4301號)原裁定認定:

「況本件為性侵害案件,關於犯罪情節自須嚴予保密,避免造成被害人之二度傷害。乃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在該次審判期日進行詰問辯論時,猶多次透過言詞,對於第一次與抗告人認識,即遭俗稱「撿屍」之被害人節操多所質疑,因損及被害人名譽及基本尊嚴,遭檢察官當庭嚴予駁斥(該日筆錄第三十頁),法院也無從以「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方式為之(即以擷取、遮掩或其他限制較小的方式為之)。因抗告人未敘明聲請之必要性,又為保護被害人身分資料及避免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據以認定抗告人所請繳納費用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一節,無從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但,最高法院則在撤銷裁定指出二審這段論述是無中生有。

最高法院的裁定指出:復未見原裁定有記載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在該次審判期日進行詰問辯論時,猶多次透過言詞,對於第一次與聲請人認識,即遭俗稱『撿屍』的被害人的節操多所質疑,因損及被害人的名譽及基本尊嚴,遭檢察官當庭嚴予駁斥(該日審判筆錄第30頁)」之內容,有該筆錄可憑。即原裁定亦認定系爭筆錄「已依法遮掩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如果無訛,究系爭筆錄之錄音光碟內,實際有無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料等?苟未揭露,是否仍未符合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後段之要件?苟有揭露,其揭露情形、程度、範圍如何?至系爭案件之犯罪情節、審理期日進行詰問時,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是否質疑被害人之節操等,何以有特別予以保護必要,並致無法許可本件聲請?本件何以無從以「限制交付法庭錄音」的方式為之?原裁定就此均未詳予敘明其衡酌及決定之依據,即遽為駁回本件聲請,自有可議。

最後,三審裁定還指出,二審要求律師必須交代:「何以要聽光碟以更正筆錄的理由」是不該的!

最高法院裁定指出: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釋明何以有不經由閱卷後請求更正的方式,亟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方得以救濟的必要」,據為駁回聲請理由之一。但相關法規俱無應先聲請閱卷請求更正後始得聲請交付光碟之明文,原裁定此部分論述自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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