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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黃錦嵐

(法治時報2017/5/19台北報導)士林地院審判長蔡守訓日前判決王景玉殺害4歲女童「小燈泡」案,援引「兩公約施行法」為據,認定王景玉有思覺失調症,屬於精神障礙及身心障礙,無從科處死刑,引起輿情嘩然。

諸多審判案例顯示,精神障礙及身心障礙有輕重之別,鑑定也有精密與粗疏之分;更重要的是,鑑定雖是法定的證據方法,但是,並不能拘束法院,法官採為證據時仍應審慎調查斟酌,鑑定報告若有疑義或爭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例如傳訊鑑定人到庭作證或囑託其他專業機關重行鑑定),不能專憑尚有疑義的鑑定,作為判決的依據。另外,「兩公約」的本旨,精神障礙究竟是「不應判」死刑,還是「不應執行」死刑?恐怕也有疑義。

因此,當精神鑑定成為王景玉免於死刑的依據時,對於承審法官公佈的未盡週詳新聞稿,輿情仍存疑慮,乃屬當然。

其實,精神鑑定不止是生死判的關鍵依據,也是法官諭知性侵案被告強制治療的必要依據,筆者以下評述的黃元聰性侵國中女生案,所要突顯的是:當精神鑑定有疑義時,法官仍應職權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不可以照單全收,否則,當糊塗法官粗碰上糙離譜鑑定時,差之毫釐,失之千里,原本屬於「科學證據」的鑑定,即會成了徒具科學形式的「 偽科學證據」。

黃元聰是新北市某國小教師,檢察官起訴他涉嫌於民國91年9月迄95年7月間連續多次強制2名國中一年級女生性交,新北地院審判長楊仲農(受命法官黃乃瑩)判處黃元聰應執行刑11年,檢察官與黃元聰均不服上訴,高院審判長許宗和(受命法官蕭世昌)去年3月駁回上訴,黃元聰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郭毓洲今年2月16日發回更審(106台上122號)。

據最高法院的指摘意旨,許宗和、蕭世昌的判決違誤,至少包括:一、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齟齬,二、自行臆測部分起訴事實是誤載而逕予減縮,三、援引粗糙離譜的精神鑑定為證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治療。其實,上述三項違誤,都是一審即已存在,但許宗和、蕭世昌未能糾正,仍予維持。限於篇幅,僅評述精神鑑定部分違誤。

本案新北地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有無強制治療的必要,高院審是函請亞東醫院補充說明。據最高法院的指摘意旨,不論是鑑定報告書或補充說明,都相當粗糙,基至堪稱離譜。

首先,從形式觀察,須不須強制治療?鑑定意見前後矛盾。

在「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欄,先記載「黃員認知功能正常、無幻覺、妄想或怪異行為,未發現有重大精神疾病之病症,亦否認有性心理或性別認同方面偏差之相關症狀,…無明顯精神疾病之病症」,可是,在「鑑定結果」欄,竟記載:「…然依起訴書所載,性行為發生時,黃男確知A女尚未滿16歲,B女尚未滿14歲,即意味黃員之法律觀念、倫理觀念、兩性觀念、行為控制等人格面向有進一步矯治之必要。故判刑確定後,應可就性心理方面,安排進一步矯治。」

其次,從鑑定專業性觀察,顯然悖離性醫學或病理之專業精神。

一、二審法院之所以囑託亞東醫院精神鑑定,意在借重醫學專業,期使鑑定意見成為客觀公正且具有證明力的「科學證據」。可是,亞東醫院卻不是從醫學專業鑑定被告的精神狀況及再犯可能性,而是僅依檢察官的起訴書所載…,即認定有進一步矯治必要。

依亞東醫院鑑定的論述邏輯,所有違反被害人意願而性騷擾或性交者,或性犯罪被害人是14歲以下或16歲以下,或是智障、精神疾病等心智耗弱者,均一律須施以強制治療。此種粗糙,甚至離譜的論斷,若非論述過於簡略,即是草率鑑定隨便唬弄法院,法官豈可不詳查釐清明白即照單全收採為證據?

余論:王景玉殺害「小燈泡」案,精神鑑定是否禁得起嚴格檢驗?

他山之石,可以攻錯,亞東醫院的粗糙離譜鑑定,以及許宗和、 蕭世昌審判本案所犯的採證違誤,在士林地院審判王景玉殺害「小燈泡」案時,可能發生嗎? 值得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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