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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二審法官打敗荒謬大師卡謬)

 文/黃錦嵐 

(法治時報2017/5/12台北報導)以《他案》行為模式斷案,法官賴淳良與黃玉清,用風馬牛不相及的離譜邏輯在辦案。

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的區別,關鍵在於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因此,審判實務上,被害人的受傷程度、部位、有無生命危險,及加害人的下手情形、使用器械種類如何,都是審究犯意的重要參考資料。另外,頭頸胸腹等處都是人體要害,倘若以利器棍棒揮砍重擊,必有致命危險,依社會一般通念(社會經驗法則),殆無疑義。
 
可是,筆者近日檢閱最高法院裁判書類,發現花蓮高分院審判長賴淳良(受命法官黃玉清)去年8月判決楊志軍、宋致賢、巫易書、丁文一等4人被訴共同殺人未遂案(下稱《本案》),竟然罔顧案情情節輕重,只因被害人於《他案》是加害人時,也是夥人共同持開山刀砍傷人,僅認定是傷害罪,兩案行為模式類似,本於「他案之共同事理」,《本案》亦應作同等認定,論處共同傷害罪。
 
這種,將打人的《他案》與挨打的《本案》,含糊籠統的視為行為模式類似之斷案邏輯,不止審判怠惰,論證方式犯了風馬牛不相及的邏輯謬誤,審判結果更是「顯有放水之嫌」,誠屬不可思議。
 
《本案》是花蓮地區幫派間糾眾互相仇殺鬥毆案件之一,關鍵人物游建忠,在《本案》是被害人,但在《他案》是加害人。
 
《他案》的案情大略是:民國101年7月21日凌晨近2時,游建忠因誤認林信宏是敵對幫派宋致賢的同黨,乃夥同7人駕車包夾被害人林信宏的座車,並分持開山刀、棍棒攻擊林信宏,致使林信宏的左肩、左上臂受切割傷,隨即因發現林信宏並非他們所要報復的對象而離去。
 
檢察官起訴游建忠等人涉嫌重傷害未遂罪,但花蓮地院只認定成立傷害罪,因游建忠與被害人林信宏達成民事和解,故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本案》的案情大略是:101年7月26日深夜11時32分,宋致賢夥同楊志軍、巫易書、丁文一及數名少年分持刀、棒、槌等凶器圍攻游建忠的頭臉、胸腹等處,致使游建忠的硬腦膜外出血,顏面、齒槽骨、手掌等多處骨折,多顆牙齒斷裂,臉部及軀幹多處撕裂傷、胸腹切割傷長達22點5公分,生命垂危。
 
檢察官起訴宋致賢等人涉嫌共同殺人未遂罪,花蓮地院原依共同殺人未遂罪論處,但賴淳良、黃玉清改依共同傷害罪論處,最高法院審判長郭毓洲今年3月2日嚴予指摘後,發回更審(106年台上字第458號)。
 
綜觀最高法院的指摘意旨,筆者之所以評議賴淳良、黃玉清的論斷「顯有放水之嫌」,首先,是他們援引行為模式類似作為斷案依據,不止審判怠惰,論證方式也犯了風馬牛不相及的邏輯謬誤。
 
犯罪的行為模式,不論是個人或集團,都只是從大量實際犯罪行為中概括出來的抽象理論、基本框架或標準,所重的是概括的犯行共性,而刑事審判的對象是被告的具體犯行,所要調查審認的犯行、犯意,都著重在個案的獨特性。
 
以幫派糾眾相互仇殺鬥毆案件為例,結夥分持刀棍棒圍攻被害人,是集團共有的行為模式,但是,每一名參與鬥毆者的加害態樣與被害死傷輕重,都不盡相同,《本案》被害人游建忠的傷勢不僅都在腦、臉、胸、腹等致命部位,且有生命危險,醫院還發出病危通知,《他案》被害人林信宏的傷勢僅是左肩、左上臂等非致命部分受切割傷,連重傷害都算不上,兩案的加害與受害情節輕重如此懸殊,案情顯然不同,豈有共同事理可言?豈可援引類比?
 
因此,犯罪的行為模式,越有獨特性,參考價值越高,不過,檢警採為刑事偵查蒐證的重要參考,或刑事審判酌採為補強證據,尚可;刑事審判若逕採為斷案依據,那就失之含糊籠統,很可能陷於率斷誤判了。
 
其次,是其論證顯然輕重顛倒、昧於事實。
 
賴淳良、黃玉清認定,游建忠於《本案》受害之情節,較輕於《他案》傷害他人之情節,因《他案》只論游建忠傷害犯意,尚難遽認《本案》被告宋致賢等人必有殺人故意。
 
參照前述所引的資料,《本案》被害人游建忠的傷勢重,《他案》被害人林信宏的傷勢輕,至為顯然,賴淳良、黃玉清的輕重審酌標準真是匪夷所思,唉!真不知這是什麼「烏魯木齊」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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