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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時報2017/5/13台北報導)拒絕作證有兩種:一種是概括拒絕,一種是特定拒絕,法官有時還分不清?

法律講求人性,遇到案子,要求每個人都必須「大義滅親」,公正客觀的講出所知之事實,這是違反人性的,因此,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某些特殊情況,即使明知事實經過,還是可以拒絕作證的!

但是,一樣的「合法」拒絕作證,情況可是有分,一種是概括性拒絕,一種是特定性拒絕,兩者不可混淆,問題是,有些法官坐上審判席了,卻還是分不清楚,因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特別指正一二審法官,要懂得分辨清楚,這是不一樣的拒絕作證,不可隨便混淆。

概括性拒絕作證,一般多是因為「身份關係」取得,例如:夫妻、父母子女等,避免因為親情而偏頗,乾脆通通不要讓這些有困擾的證詞進入法庭,這也就是所謂的「概括性拒絕作證」。

另外一種拒絕作證,則是「特定性拒絕作證」,也就是當法庭在調查要發現真相時,詰問證人有關某個事實的經過,結果,該事實的據實陳述,很可能會導致證人本身的不利,這個時候證人可以拒絕作證,但,這種拒絕只有在特定事實經過,並不是證人經歷的事實全部可以免除作證。

因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特別闡明: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則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證人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決定。」

「至若審判長不察,許可證人概括行使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乃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且屬有害於訴訟之公正,不因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

 

第 180 條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第 181 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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