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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沒收新制」,自去年7月實施後,法學者林鈺雄為制裁重大貪瀆、食安、環保、金融犯罪體系之完備而「歡欣鼓舞」,譽為「經濟刑法的里程碑」、「刑法百年變革」,但也憂心能否具體落實而撰文表示:「徒法不足以自行,沒收新制的成敗,司法才是關鍵」,司法院延聘他宣導新制,「被害人有求償權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之論點,已然成一家之言,最高法院數位庭長發現,審判實務業已出現「偏重沒收,輕忽被害人求償權」爭議,而且,就被害人有求償權的犯罪所得能否沒收問題,不止立法說明互相齟齬,實體法規定與程序法之修正更見矛盾,均亟待修法解決。 因應法學者與實務界的「關注與憂心」各有不同,衍生一連串的筆墨論戰,最典型的論戰是台大教授林鈺雄與最高法院庭長吳燦爆發筆戰,最典型「被害人有求償權的犯罪所得」的沒收案例是台北地院今年1月25日宣判的《一銀ATM盜領案》。最高法院為弭平「沒收新制」衍生之爭議,4月11日,將邀請林鈺雄等不同主張法學者參與刑事庭會議,來一場法學與實務面對面對話。 另一受矚目的司改議題,是法務部長邱太三於3月16日宣布三項重大改革,期使提高起訴門檻,消弭濫訴弊病。 筆者以下將評述北院的《一銀ATM盜領案》判決,藉以突顯審判實務或因誤解「沒收新制」而滋生「偏重沒收,輕忽被害人求償權」爭議,以及被害人若是中小企業或一般庶民被害人,極易滋生「以弱勢被害人的求償權為犧牲」流弊。另外,再評述一件檢察官濫權起訴案例,藉以彰顯邱太三的檢察改革確實是對症下藥,希望改革成功。

壹、《一銀ATM盜領案》─犯罪所得屬特定被害人所有,非沒收不可嗎?
台北地院審判長章曉文(受命法官李子寧)今年1月25日宣判《本案》,3名主犯均判罪刑,扣案犯罪所得7748萬5100元均沒收,並於同年2月16日裁定駁回告訴人(即第一銀行)聲請發還扣押物案。
北院之判決與裁定,至少有2點可議:
一、有偏重沒收,輕忽被害人求償權之嫌。
《本案》扣押贓款,屬於一銀所有,自扣案迄今,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事實明確。在「沒收新制」實施以前,針對屬於特定被害人所有的扣押贓物,司法實務採「被害人財產的求償權優先」作法,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由警方先發還被害人,再以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或由檢察官命令或法院裁定發還。
如今,「沒收新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雖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但是,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並未修訂。按說,檢察官或法院在審酌是否發還屬於特定被害人所有的扣押贓物時,並非鐵板一塊只能一律沒收,在無留存必要時,仍應發還,舊制實務依然合法可行。
可是,北院並非先審酌該犯罪所得是否有留存必要、是否屬於特定被害人所有,而是先援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的反面解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判決沒收後,再以「既已沒收在案,即難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裁定駁回發還扣押物聲請案,這種論證邏輯,因果關係似乎顛倒了。


還有,觀察北院的沒收理由,刑事訴訟法的《沒收特別程序》似乎完全未啟動,一銀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北院要沒收近8千萬元鉅款,也不認為有依職權裁定命一銀參與沒收程序的必要,即逕行判決沒收。其論證邏輯似乎是:只要檢警未依法發還犯罪所得,法院即應一律沒收。犯罪所得從此移轉為國家所有,被害人求償權靠邊站,要請求發還,另提訴訟或待判決定讞再說吧。

二、極易滋生「以弱勢被害人的求償權為犧牲」流弊
《本案》被害人是銀行,財力雄厚,即使爭訟延宕才取回鉅款,還承受得起,假若被害人是一般中小企業,近8千萬元資金被扣押經年才能取回,恐怕早就資金週轉不靈倒閉了,若是個人受害,這些弱勢被害人禁得起訟累折騰嗎?假若受害金額不高,十之八九會放棄求償,原本要徹底剝奪罪犯犯罪所得的良法美意,卻滋生「以弱勢被害人的求償權為犧牲」的「剖材連砧剖」流弊,這豈是「沒收新制」的修法目的?

貳、鍾銘益妨害性自主案─檢察官濫訴與法官的濫邏輯
《本案》是發生在南投縣一個小鄉鎮的性侵10歲女童案,檢察官起訴鍾銘益2項強制性交幼女罪、1項強制猥褻幼女罪,南投地院審判長廖健男(受命法官陳斐琪)判決2項強制性交幼女罪名成立,台中高分院審判長邱顯祥(受命法官王增瑜)只判99年2月所犯強制性交罪名成立,待最高法院審判長(兼主筆法官)洪昌宏於今年2月8日判決,連唯一論罪部分也因罪證有疑而被銷發回更審。
綜觀歷審判決,可以發現:《本案》確屬檢察官濫訴典型,一、二審的論證邏輯也禁不起嚴格的證據法則檢驗。
一、檢察官濫訴部分
檢察官起訴鍾銘益的證據有4項:A. 被害女童A在警詢、偵訊之指訴;B. 鍾銘益之母親在偵查中,直言A童祖母曾說:「鄰居有人談到A童到我家發生難聽的事情,所以不要讓A童到我家。」;C. 鍾銘益偵查中「言語閃爍不定,否認犯罪,不足採信。」;D. A童驗傷診斷書載明處女膜有外力引起的陳舊裂痕。
據最高法院指正意旨,B項證據語焉不詳,C項證據並未顯現於偵查筆錄,雖然歷審都無採為論罪依據,但可見起訴品質可議。再則,偵查檢察官一方面不採信這4項證據,逕以A童指訴「籠統不明,而有嚴重瑕疵」為由,就A童另訴遭鍾銘益多次強制猥褻部分,處分不起訴,另方面又依這4項證據,起訴鍾銘益涉嫌2項強制性交罪、1項強制猥褻罪,其中強制猥褻部分一審判無罪確定,96年8、9月間強制性交部分,起訴書原本記載97年9月間,也由一審公訴檢察官依憑A童指述,當庭更正時間為「96年8、9月間」,即便如此,這部分二審也改判無罪確定,顯見其起訴門檻所用標準混亂,所憑證據不堅實。

二、一審扭曲卷證誤判,二審照抄
據最高法院指正意旨,台中高分院審判長邱顯祥(受命法官王增瑜)所犯的離譜論證違誤,至少有以下2點:
A. 補強證據不符合關聯性原則
檢察官檢具的A童驗傷診斷書雖然記載A童處女膜有3處陳舊裂痕,但是,該驗傷時間是101年6月3日,距離鍾銘益被訴強制性交A童的時間已有2年4月之久,以事隔2年4月之久的驗傷診斷書為A童所述遭性侵害的補強證據,不僅不符合關聯性原則,是否符合經驗法則,也頗有疑問。
以事隔2年4月的驗傷診斷書為補強證據,起訴檢察官是始作俑者,一審採為論罪依據,二審仍予援用,可謂粗疏草率大家一齊來。
另外,A童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但調查局函復A童年幼,不宜進行測謊鑑定,台中高分院審判長邱顯祥也是沿襲一審認定,僅憑A童願意接受測謊鑑定,即逕行認定A童的指述「非虛」,這算哪門子的邏輯推論?

B. 全盤抄襲一審扭曲卷證之誤判
A童之家人因本案請求民事賠償,南投地院判決時將附帶民事賠償部分裁移民事庭審理,可是,南投地院判決竟然還認定:「『無』A童或其家人以此要求被告有如何賠償之表示」,作為不利被告認定的佐證,台中高分院審判長邱顯祥更是全盤抄襲沿用。

參、餘論─非常上訴也會濫訴?哪個檢察官陷檢察總長於不義?
評述兩案之後,筆者檢閱最高法院判決吳銘圳貪污非常上訴案(106台非20號),赫然發現:不知哪個檢察官陷檢察總長於不義,竟然連非常上訴書稿也會扭曲卷證指摘定讞判決是誤判,將「檢察官上訴」誤為「被告上訴」,將「撤銷改判」的定讞判決主文,誤為「駁回被告上訴」,讓客觀上不可能逐案詳審卷證的檢察總長蒙受「非常上訴也濫訴」的冤大頭!法務部長邱太三要改革檢察官濫訴弊端,恐怕得從最高檢察署率先上緊發條做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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