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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改清單律師倫理怎缺席?

前言:
司改國是會議正如火如荼的展開,但有關律師故意「扭曲卷證」「濫上訴」之問題的甚至,有妨害司法公正之嫌,即使不論刑責,也應移送懲戒,並非無關緊要的細枝末節,筆者認為不可等閒視之。


壹、蔡燈清偽造文書案─董武全、張瑛宗的離譜濫判無罪

《本案》是台南市婦女蔡金枝控告其兄蔡燈清,為了在她的土地上建養豬場,未經她同意,擅自偽造她的印文,盜蓋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再偽簽她的簽名,藉以申辦畜牧場登記,不止損害她的權益,也損害政府對於畜牧場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本案》並非社會矚目大案,因此,台南地院審判長陳威龍(受命法官余玟慧)於民國104年1月判被告蔡燈清無罪,台南高分院審判長董武全(受命法官張瑛宗)去年3月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無罪判決時,均未引起媒體的注意,直到檢察官依速審法第九條規定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洪昌宏(主筆法官王國棟)於去年12月1日發回更審,這才引起筆者的注意。
 
筆者之所以會注意《本案》,純因檢察官援引速審法第九條規定提起上訴的事由,依法僅限於一、二審之無罪判決所適用法律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判例等事由,屬於嚴格的法律審,最高法院會發回更審的案例,幾乎已經認定判無罪顯失公平正義,因此,自第九條於100年5月施行以來,發回案例屈指可數,而且一經發回,幾乎全改判有罪定讞,實在太罕見了。
 
據最高法院的發回意旨,《本案》一、二審判被告無罪的理由,違反社會一般經驗與邏輯,至為顯然,限於篇幅,僅舉一例說明:
 
董武全認定,告訴人蔡金枝與被告蔡燈清原先是一起養豬,至84年6月起,始分別於舊豬舍、新豬舍養豬,自負盈虧,蔡金枝並自88年後,結束在舊豬舍養豬。另據蔡美金與蔡貴華的證述,她們的姐姐蔡金枝與哥哥蔡燈清一起養豬多年,蔡燈清每年只分給蔡金枝新台幣2萬元,蔡金枝認為如此,無法生活;蔡美金尚稱:蔡金枝一再容忍蔡燈清,乃決定與蔡燈清分開養豬。
 
再者,本件5筆土地均屬蔡金枝「單獨」所有,蔡燈清並無任何權利,因此,依社會一般常情判斷,蔡燈清若未得到蔡金枝同意,擅自提出以蔡金枝名義出具的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辦畜牧場登記,蔡金枝日後對於該土地的使用、收益或處分等,顯然會受限制,結果勢必損及蔡金枝的權益。
 
可是,董武全的判斷竟然是:逕以被告(蔡燈清)作為申請人,「攸關告訴人(蔡金枝)日後是否會因環境污染而被轉嫁開罰之利益,(應)為告訴人(蔡金枝)所期許」,進而認定告訴人(蔡金枝)「亦無反對之必要」。
以上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顯示,蔡燈清與蔡金枝兄妹倆,為了一起養豬收益分配不均早已生嫌隙而分道揚鑣,蔡金枝於88年間結束養豬後,豈有可能無條件同意蔡燈清以她的土地去申請畜牧場登記?所謂蔡金枝「亦無反對之必要」,更是莫名其妙,若真是蔡金枝所期許,又是她「無反對之必要」,她又不是吃飽撐著,還告什麼告?
最高法院的指摘發回用語很客氣,只提出:「是否無疑?」、「得否採為判決之基礎?」等質疑,結論也只說:「容非無慎酌餘地」,點到為止,並未嚴詞譴責。筆者比對一、二審判決發現,所謂「攸關告訴人利益,為告訴人所期許」及「告訴人亦無反對之必要」等離譜論斷,始作俑者是一審審判長陳威龍與受命法官余玟慧,董武全與張瑛宗只是照抄沿用罷了。
 
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二審是採覆審制,依本案例觀察,二審只是抄襲沿用一審離譜論斷,毫無糾謬補正功能,嚴苛限制第三審要件的速審法第九條,已經成了二審怠職法官的「放水條款」了。看來,不止二審宜儘速改為事後審,連速審法第九條也應適度檢討修正了。
 
貳、張敏華違反銀行法案─余淑杏、賈鈞棠律師的故意扭曲卷證濫上訴
張敏華涉台灣與菲律賓間之地下匯兌案,102年被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審認定是違反銀行法的幫助犯判刑2年,張敏華不服上訴,二審改認定是共同正犯仍論處2年,張敏華再上訴(選任辯護律師是余淑杏、賈鈞棠),最高法院審判長洪昌宏(主筆法官王國棟)於今年1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
 
《本案》也不是社會矚目案件,之所以會引起筆者注意,純因律師扭曲卷證濫上訴遭最高法院明文指斥的案例,實務上殊為罕見,一般處理方式,都只是駁回不採,不會讓律師難堪,因此,最高法院的不再愿作法,就整飭律師紀律而言,值得肯定。
 
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的理由共有8點,其中第2、3點,最高法院認為,顯然是「故為扭曲誤解,殊無可採」。
 
第2點理由是:證人龔年春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筆錄與相關另案筆錄,性質上均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高院判決卻採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自有未合。
 第3點理由是:高院於審判期日,漏未提示「龔年春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筆錄」、「台中高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案件卷宗」影本,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高院逕採為判決論斷之證據資料,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發回理由,予以明文指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有關「龔年春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筆錄」、「台中高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1627號案件卷宗」影本等證據部分,高院審判期日,審判長已提示上開證據並告以要旨(其中「台中高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案件卷宗」影本資料係附於台灣高檢署民國104年1月7〈審判筆錄誤載為8〉日函附之補充理由書內),且被告與辯護人就上開證據,均有表示意見,有該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8頁反面、181頁反面、182頁正面),應認已依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此部分上訴意旨,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
 
參、餘論─司改列車上豈能無律師?
最高法院審判長洪昌宏(主筆法官王國棟)所以能夠拆穿律師扭曲卷證的上訴理由,並具體指摘其謬誤,顯示出其審閱卷證勾稽之詳盡。此一案例讓筆者聯想起20多年前最高法院一段軼聞:
 
有位糊塗法官J君(即本報190期《烏龍檔案》中的「江來江去」其中之一),採信被告律師的上訴理由,擬具裁判書稿送庭長審閱,庭長比對卷證資料發現,卷內並無發回理由所提的資料,即問J君:「這項發回理由的依據從何而來?」,J君答說:「是上訴理由提及!」,庭長只問一句,J君並未詳閱卷證照抄律師上訴理由的馬腳即盡露,結果,這份判決書稿最後是由庭長捉刀完成。
 
事隔20多年,類似J君的糊塗法官,在最高法院殆已絕跡,但是,在上訴狀中故意扭曲或誤解卷證,意圖蒙騙法官或考驗法官是否認真審閱勾稽卷證的律師,始終活躍著,看來,司改列車上豈能無律師?律師界也應加強自律他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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