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紀俊乾庭長
撰寫/黃越宏
(法治時報2017-10-14台北報導)速審法實行以來,很多人都已認定,官司如果連續兩審獲得法院無罪判決,檢察官就不可以再行上訴,除非有違憲違法之虞者!
但是,這樣的認知有點「草率」,萬一,「二審的無罪」是因為高院法官有點偷懶,根本沒有進行「實質」審判,只是就「程序上」隨便檢視一番,就草率的加以「駁回」上訴,則這樣的「二審無罪」判決(上訴駁回)是不能適用速審法的!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開宗明義就闡明非常清楚:
「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00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以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起訴或自訴之案件,均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仍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因此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使其等於上開情形下,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落實嚴格法律審之理由為限,可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等旨。而所謂舉證責任,必須檢察官、自訴人(或其代理人)親自出庭,以言詞說明有何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充足之犯罪嫌疑,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與證據之調查及辯論,始得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受理訴訟之法院則須依法定程序,就兩造當事人之攻防進行調查、辯論,方足以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
「從而檢察官、自訴人有無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盡實質之舉證責任,及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有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均須經第二審法院實體審理,始足明瞭;倘第二審法院僅為形式審查,即認為上訴程序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並未踐行傳喚、調查、辯論等實體審理之程序,自無從判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有無違誤,應否維持。」。
「故首揭「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應係指第二審法院經實體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在認事用法上,並無不當,而駁回檢察官或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者而言,不包括未經實體審理,逕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上訴之情形。」。
「本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既係以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為據,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按諸上開說明,自無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所以,最高法院法官在判決書之結論強調:原判決未詳酌上述卷內資料,逕認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要難謂為適法。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