佃農只知苦幹 權益未必有保障
(法治時報2019-10-30台北報導)本報10/29報導,台北地院收取裁判費比土匪還狠之後,又有民眾投訴,法院現行訴訟制度,在裁判「375減租條例」之案件時,有利用「裁判費」(訴訟利益)的認定空間,做為圖利地主,欺壓佃農之嫌!
投訴者指出:法院訴訟都會收取裁判費,而裁判費的收取,又以訴訟標的金額(財產利益)做為基準,然而,地主和佃農打官司時,法院的認定,卻又依照不同標準。
地主的訴訟利益是以「土地」為計價,佃農的訴訟利益則是以「租金」為計價;兩者標準不同,上訴審級也就不同。
地主因為土地比較「值錢」,往往可以打到三審,但是,佃農的「租金」計價公式很便宜,往往一、二審輸了之後,就因訴訟利益不到三審的標準(一百五十萬元),也就沒有上訴救濟的機會了。
確實,以法院的實際裁定來看,是有這種傾向:
「經查,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租約註記,核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
依系爭土地之租約,系爭土地之租額為以每年稻穀1,735台斤,租率為0.375(也就是三七五減租),6年之租金總額為稻穀1萬0,410台斤即6,246公斤。
本件於105年3月23日新北市政府移送第一審法院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105年3月份稻穀平均價格每公斤26元計算【計算式:(2444+2167+2336+2676+3433)÷5÷10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頁】。
系爭土地6年之租金總額共計36萬5,391元(計算式:26元×6,246公斤×0.375×6年=36萬5,391元)。
爰據此核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為36萬5,391元,則上訴人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也就是,以政府公告稻穀的「六年平均價格」做為租金之計價,往往只有幾十萬元,根本無法打到三審。
但是,法院這種裁定,事實上忘了「佃農」還有一個法律上明定的「可期待之利益」。
就是地主如變賣土地,佃農依法可以主張分得變賣的三分之一價金!
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不得終止。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
又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果將上述法律明文規定的「可期待之利益」計入,佃農爭取之訴訟利益,很可能就可以上訴三審了!
可惜的是,實務上多數法官總是想辦法「少辦一件,算一件」,只要能夠用「裁判費」擋掉案子,一定會先用「裁判費」打掉案子。
基於這種辦案生態,法院確實多多少少朝著有錢人(地主)的方向在傾斜,至少,以上訴「機會」而言,一樣的官司,但地主和佃農的計價標準就是不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