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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商撞死台灣人不能引渡,台商被控仿冒不用鑑定,就判要賠英商三千萬!

(法治時報2019-08-22台北報導)很多國家都會有「愛國法官」,即使美國也不例外,非常有名的「間諜橋」電影,片中美國法官也是以「美國」為念,讓美國司法配合美國外交在作業。

台灣因為不被國際承認,外交處境特別艱難,結果,我們的法官在判決國際商業爭訟案件時,竟然,也是「一面倒」的偏袒外商,將外商的舉證責任「不斷降低」,將我國廠商的舉證「不斷增加」,甚至,到了刁難的程度。台灣廠商遇到這種判決,真是卻哭無淚,不知如何申訴!

英商林克穎在台撞死工讀生,用假護照逃回英國,我們要引渡來服刑,英國法院拒絕!但,英商來台提告販售仿冒名牌,「證據」明明有爭議,我們法院卻判台商要賠三千萬!

故事是,英商來台控告台灣廠商「販售仿冒」他們的名牌手錶(BURBERRY),我廠商向法院要求,應由中立第三人進行「鑑定」是否為仿冒,我們的法官卻認為,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的專業鑑定人員,就能擔任起勝負關鍵的「法院鑑定人」重任,且完全「採信」英商員工當鑑定人的「證人」說詞,因此,重判台灣廠商必須賠償英商三千多萬元,甚至,還必須登報道歉!

這起「媚外欺台」的判決是智財法院107年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也就是名牌商,跨海來台,控告台灣東森得易購電視購物平台,販售他們公司的名牌(BURBERRY)手錶。

該官司纏訟多年,今年6/3智財法院判處東森得易購公司應賠償英商布拜里公司三千多萬元,且還必須要「登報」道歉。

讓國人感到難過的是,2019年6月6日蘇格蘭高等法院才對中華民國能否遵守「引渡林克穎瞭解備忘錄」第11條所約定之特定性條款(Specialty Doctrine)有疑慮,以未有法律保障僅憑中華民國政府承諾就認為對林克穎可受保護,故宣判不予引渡。可見,英國對我政府的公權力與公信力,是採取極度不信任之態度。

或許,有人會認為,就是因為這樣,所以我們的法院判決就應該讓英國人相信,我們的法院是公正可信的。

問題是,「單一判決」根本改變不了國家的態度,且「世界經濟論壇」的全球民調顯示,台灣司法的公信力是排名在中國之後,位居四十八名。

智慧財產法院的「媚外欺台」判決,案情主要是:英商(BURBERRY)公司銷售的名牌手錶,其本身並無生產工廠,全是委外(大陸)生產。

台灣東森得易購電視購物平台,接受經銷商合作提案,以電視購物方式行銷該手錶。

電視購物平台在合作之前,檢視合作經銷商之文件及手錶,看不出是「仿冒」(可能大陸受託生產商),因此合作銷售。

英商則在事後提出告訴,原本一審判決英商敗訴,但是,上訴二審之後,案情逆轉,主要關鍵在於:

一,鑑定不全:法院並未就扣案商品之「真偽」一一進行鑑定,照理,不同型號商品,理應個別認定,不應將其中「一個型號」之判斷,作為認定「全數型號」之判斷。

可是,智財法院在這個案子裡,就是採用「一個型號」就作為全案「全部型號」的仿冒侵權之事實認定!

二,鑑定不法:最要命的是,作為該案商品是否「成立仿冒」竟然不是用「鑑定程序」,而是由英商的代理商之員工,以擔任「證人」的方式來進行!

我們都知道,法院的「鑑定」本來就應該由公正第三人來進行,如有偏頗之虞,還可向法院拒卻。

因此,在審判過程中,台商一再主張,不能用「證人」代替「鑑定」,且該人是原告代理商的員工,有利益衝突問題。

可是,智財法院卻不接受台灣廠商的要求,竟然完全配合英商代理商員工的「證詞」,並將之當成是「鑑定」意見,甚至,以此做為判決的最主要事實認定基礎。

台商認為,這是非常不當且根本不法的採證,依據法律規定,原告代理商員工根本不得當「證人」,且該員到底是當「證人」還是「鑑定人」,法官根本故意混淆。

三,舉證不公:舉證責任的分配是民事訴訟的關鍵核心,照理,英商提告仿冒,英商有責任證明,已經「出售」的手錶確實是「仿冒品」!

依法律規定,英商的舉證責任應還包含提供「真品」與「查扣品」進行第三方鑑定,這是仿冒官司的基本動作。

問題是,英商自始至終,興訟多時,一直始終沒提供任何已經出售的「商品」可供進行比對,或提供客觀鑑定以證實台商確實是在販售仿冒品!

況且已購買的消費者,也沒人出面投訴買到「仿冒品」,就是新聞報導之後,也是一樣,無人出面要求退貨。台商據此強調,由此可見,消費者也都滿意並認為是「真品」。

法院故意「放任」英商代理商的員工,在法庭上「球員兼裁判」,有沒有仿冒,有沒有侵權,全都是這個美商代理商的員工,說了就算。

四,善盡義務已足:再說,電視平台販售之前,也做足「保證要求」工作,如:要求經銷商提供真品保證,具結「商品為真品」之責任承擔,並提供與廠商簽訂「契約書」、「保證書」,明定必須「保證」提供所有商品(包括系爭手錶)符合陳述或擔保之品質及經合法來源取得,並非仿冒品,已約束廠商不得出賣侵權商品。

可惜,法官認為這些不夠,還必須有英商的「授權書」,但是,如果依照法官這種要求,任何一位配帶該款名牌的消費者,也必須「時時」帶著英商的(商標)授權書,不然也都有可能會觸犯商標法,依照消費習性,經銷商提供的是「保證書」(含瑕疵維修責任),而不是「商標授權書」。

法官的舉證要求,不但有違商場生態,更是視「平行輸入」如無物。

五,有違國際商場慣例:依照國際及商場慣例,是否涉及仿冒品的「行銷責任」有二:1.事先具有「相當形式」之審核,2.被通知之後的「立即下架」之反應。

問題是,該案完全沒有這些問題,第一,英商從來沒有通知台灣廠商要下架他們的商標商品;第二,台灣廠商確實有事先做足相當形式之審核工作。

讓國人感到遺憾的是,我們的智財法院,標榜是專業法院,卻是「媚外欺台」的法院,對於外商應盡的「舉證責任」,幾近說什麼都採信,對於台商的舉證責任,則是說什麼都不信。

台灣廠商收到判決,忍不住浩嘆,台灣司法的不公,竟然還分「國人與外人」,且是對國人不公而偏袒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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