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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審庭長林勤純的裁定,被「候補小法官」不甩修理。

(法治時報2018-12-11台北報導)法官林鈺珍,此前曾報導過,她「可能」為了討好「掌權的新潮流」和前法務部長邱太三,刻意用她手上的判決書,打壓言論自由,同時,並列出她的討好巴結心態之可能推論。

今天,則是持續報導,林鈺珍法官使用公權力「偏頗」和「故意刁難」之心態的明顯「事實」證據!

她「惡意刁難」被告的事證是,被告依照大法官「釋憲」,及司法院「制式聲請書」,提出「閱卷」請求。

結果,她惡意刁難,只准被告「窺看」她同意的「一小部份(筆錄)」卷證,多數卷證(筆錄以外)還是刁難不給看!

林鈺珍法官是以「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049號」裁定:

「黃越宏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70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內(含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影本。其餘聲請駁回。」。

林鈺珍法官的裁定,簡單講,就是只能給看「筆錄影本」,「其餘一律不准」。請注意,除了筆錄其餘全部不准!

她的裁定理由是:

「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越宏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自字第70號審理中。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固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然聲請人並非辯護人,無抄閱卷證之權,其得聲請交付之標的,應僅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不及於其他卷內資料。

是聲請人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請求付與其餘卷內非筆錄之卷證資料部分,因聲請人並非辯護人,並無抄閱卷證之權,自非准許影印之範圍,應予駁回。」。

林鈺珍法官的裁定是在107/9/20做成。

可是,最高法院在「107年台抗字516號」之裁定,則明白指出:

「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之影本,及審判後被告擬聲請再審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為聲請人聲請再審權之有效行使,及其請求賦予之書狀影本,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認聲請人請求交付其抗告理由狀影本部分,參諸上開解釋意旨應予准許。

須知,最高法院這個裁定是在107年的8月2日就已經做出,也就是說,最高法院刑事庭的「五位」三審資深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鄧振球、黃斯偉、彭幸鳴),「合議」做成決定,認為刑事訴訟法33條第二項的規定,興大法官釋憲762號的解釋有違,有「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

因此,做成「107年台抗字516號」裁定,明白裁示,為了讓被告有充份且公平的防禦權力,應該讓被告影印筆錄以外的「理由狀」等等!

林鈺珍法官在裁定是在9/20,最高法院庭長林勤純的裁定是在8/2,整整早她一個半月,林鈺珍擺明著瞧不起,不予理會!

此外,大法官釋憲762號解釋文明白寫著: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大法官762號「釋憲」是早在「107年3月9日」就公佈。

台北地院偉大的法官林鈺珍,除了不甩最高法院之外,當然也是打了大法官一巴掌。

若以「想要討好」政壇權貴,讓新潮流的「政客欠法官」人情,遂利用判決書「打壓言論自由」來巴結的出發點來看,林鈺珍法官「好像」是可以如此刁難,並強調:大法官只有說是「違憲」,也沒有說要「立即生效」。

反正大法官解釋文也有說,有一年的「緩衝期」,法官我最大,案子在我手上,我高興適用那個法律,是我法官的權力,我當然可以在一年的「緩衝期」內,儘量刁難「無辯論人的被告」,那是我法官「擁有的權力」。

這種「案子在我手上,就是我最大」的自大說,或許,有其可以橫行之處,但是做為一個法律人,以及一個必須依照良心公平審判的法官來講,她更應該知道,大法官雖是只管釋憲,不管實務個案的處理與准駁,但是,最高法院可是實務上的終極法院,最高法院的判決與裁定,都已經不待修法,「領頭」跟著大法官釋憲的解釋精神在走了,一個小小的「一審候補法官」林鈺珍,憑什麼可以這麼「囂張」,不理會最高法院「早她一個半月前」的裁定(「107年台抗字516號」),以及大法官早她半年前的釋憲解釋(762號)?

如果是不知道有這些釋憲和裁定,那是「法官的無知」;如果是明知且故意,那是「法官的無恥」!

如果,因為不知道有「大法官的762號的釋憲」以及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516號」的裁定,那是做為一個法官的可憐「無知」!

做為一個享有社會崇高地位,每月領取高薪的「法官」而言,對這些基本人權的釋憲和裁定,如此茫然「無知」,那真是國家司法以及人民的悲哀。

反之,若是明知有「大法官762號的釋憲」以及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516號」的裁定,卻仍然「執意」耍弄「候補獨任法官」的權力,故意做出「妨害被告防禦權」的違憲裁定,且不遵重最高法院的「合議」,那就是對不起「法官手上權力應恪遵憲法的無恥行為」,這種「無恥行為」的盛行,就是司法一直遭到人民唾棄的主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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