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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紀俊乾庭長
撰寫/黃越宏

(法治時報2017-12-23台北報導)刑事案件關係到有罪無罪之成立,因此,證據的採用必須嚴格,不可馬虎,所以,刑事訴訟法159條特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這也就是所謂的「傳聞證據」。

然而,走過戒嚴歲月的人都知道,當年院檢以及警調在辦案,都是採用「有罪一條龍」的手法,也就是:警察問完筆錄,移送檢方,檢方就照抄刑警的筆錄與事實描述,製作起訴書,法官則是照抄檢察官的起訴事實,寫出有罪判決書」。

因此,小百姓一旦落在警方手上,當警察說那小百姓有罪時,差不多也就快要定讞了!

因為,從警方到檢方,再到院方,全部就是一路認定有罪到底,且一份筆錄一路照抄。

戒嚴之後,刑事訴訟法開始修改並增加了所謂的「傳聞證據」不得當做證據的規定,也就是被告在警察手上偵訊的筆錄,原則上是不能當成證據的,除非有特別有可以相信的情形,才能當成證據!

問題在於,有些法官還是改不了習慣,還是習慣將警察的筆錄當成「有罪認定的好工具」,尤其,刑事訴訟法還開了兩道「例外」的「偏門」: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該兩道「傳聞證據之偏門」,一道是當事人對傳聞證據「同意」採用,就成了合法證據;另一道是當事人在辯論終結前,「沒有聲明異議」(默認也算),則傳聞證據就變成了「合法可用的證據」。

問題是,很多法官在開庭時,並不是真心希望當事人了解自己的權益,而是希望案子趕快結案,因此,提示給當事人看的時候,往往虛晃一下,問被告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就是同意了!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452號判決就針對這種現象,加以界定清楚,當事人的異議並不限定在法庭上之異議,如果律師有具狀表示異議,一樣都算數,都是「傳聞證據不得合法化」。

最高法院該判決中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中,被告或辯護人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該傳聞證據得為證據,此所謂「聲明異議」者,被告或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期日當庭口頭對傳聞證據表達反對之意思固屬之,如被告或辯護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刑事辯護狀或答辯狀等文書,經表示特定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當亦屬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事實審法院自不得以被告未於調查庭或公判庭當庭表示意見,遽認被告或辯護人就該「傳聞證據」有「擬制同意」之事實,而視為同意該傳聞證據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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