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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紀俊乾庭長
撰寫/黃越宏

(法治時報2017-11-11台北報導)不是只有學「會計」,或當「生意人」才要學會「盤點」公司財務結構或存貨,就是擔任「法官」,面對刑事被告要判刑時,也是一樣,法官也要學會「盤點」被告犯罪時的「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等,共計有十項重點,必須認真仔細一一盤點
如果法官不依法仔細「盤點」,造成判決量刑不公、不合法,以致被告不服上訴,則上級審發現之後,原審法官可就犯了「違法無效判決」的毛病,整個判決會被撤銷,發回原審重新來過。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936號判決就指出,高雄高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8號判決,就是犯了這種毛病,最高法院在判決書中還好好的上了二審一課,要二審懂得「修復式司法」理念。

該案的案情簡述:被告犯有精神分裂症,發作時開車肇事逃逸,經檢方起訴,一二審判刑八月,並令強制監護一年。

被告不服一二審判決,上訴三審之後,三審發現:被告在收到二審開庭傳票之後,就具狀向法院請求延期,因為要和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沒想到,二審法官完全不予理會,還是照樣開庭,甚至,不理會雙方已經達成和解,維持原判!

最高法院在106年台上字936號判決書中,就詳細的告訴二審法官:

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又,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又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

「原審法院認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不適宜」。

然本件原審定於105年5月10日行審判程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接獲傳票後,即具狀載民事賠償事件預定於同年五月三十日進行調解,倘有成立,足供為量刑或緩刑之參酌,請求將原訂審理程序延期改在同年五月三十日以後等旨,嗣上訴人於一○五年五月三十日在原審法院第三協商室與告訴人王慧文達成調解,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延期審理狀影本(其上有原審法院同日收文戳章)、調解筆錄(付四百萬元)。

上訴人既於原審審判期日前具狀表示可能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和解,請求延期審理,嗣亦於所陳報之民事調解日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此情形,似無以要民事和解為由而拖延訴訟之疑慮,亦與單純於原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情形者有別。

而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則此項民事調解,對上訴人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審對上訴人之具狀請求延期未予置理,仍於原訂審判期日辯論終結,於民事調解期日前為宣判,並以上訴人尚未和解為由作為量刑及不為緩刑宣告之主要理由,自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上訴人是否依調解履行、被害人和解後之態度等均未明,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編者按,二審不理會被告已經在進行和解,請求延期,照樣開庭進行審判的司法官員名單為:審判長凃裕斗、法官張盛喜、簡志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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