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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黃錦嵐
 
司法審判無奇不有,同樣是檢察官一再以「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有的是越判越輕,例如劉建明、江鶴翔共同殺人案,一審判刑15年,二審改判14年,經最高法院兩度發回更審後,更二審認定罪證不足改判無罪,最後,最高法院判無罪定讞,(93年台上第6534號);有的是越判越重,例如鄭富村殺人案,一審判刑14年,二審改判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發回,更一審改判死刑,最後,最高法院判死刑定讞(90年台上第639號)。
 
鄭富村殺人案類型,現在業已絕響,不過,以下評述的王*鴻家暴殺人案,高雄地院一審依傷害致死罪判刑10年,檢察官上訴,高雄高分院審判長王光照(受命法官范惠瑩)改依殺人罪判刑18年,被告上訴,最高法院認為二審適用法則不當,應罪加一條,併論傷害與殺人2項罪名才對,也是令人拍案驚奇的案例。
 
王*鴻家暴殺人案,民國104年8月2日凌晨發生在高雄市三民區。王*鴻有殺人未遂及盜匪等前科,假釋出獄後與田姓美髮師同居,因性情暴躁易怒,經常失控毆打田女。案發當天凌晨1時30,王某痛毆田女,凌晨4時,王某睡醒,再持菜刀猛砍田女右前額,田女因失血過多身亡。
 
綜觀最高法院審判長林立華今年10月5日指摘王光照、范惠瑩的審判違誤(106年台上第1788號),主要有2項:
 
壹: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及論述有違論理法則
 
《本案》一審判傷害致死罪,二審改判不確定故意殺人罪,按說,事實應顯有不同,可是,對照一、二審判決,可以發現:諸多一審的傷害死致罪事實仍然夾雜在二審的殺人罪事實之中。例如:
 
「田○代則因右額頭砍劈傷造成之大量出血,而於同日『凌晨4、5時許間』昏迷在客廳地板上。王○○見田○代昏厥在地,且額頭與手腕等傷口仍持續流血不止,『一時心慌』,急於為田○代更換已被血浸透濕掉的衣褲,又以抹布擦拭租屋內多處客廳地板、牆壁、樓梯等處沾染的血跡,『而』未即時送田○代就醫,致田○代終因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以上引文原是一審的無殺人犯意事實,王光照、范惠瑩雖然改依不確定故意殺人罪論處,卻原文照抄,在理由欄中,又以被告故意不將田女送醫為由,論證田女之死亡結果並不違背被告的本意,具殺人不確定故意,其事實顯與理由矛盾
 
另外,在事實欄中,王光照、范惠瑩先說被告是於「凌晨4時20分到5時20分許間」在陽台持菜刀砍劈被害人,又說被害人於同日「凌晨4、5時許間」昏迷在客廳地板上。這段顯然違反論理法則的時間及行為順序記載,也是全抄自一審。
 
簡言之,王光照、范惠瑩是以拼裝方式記載《本案》的犯罪事實!
 
貳:應該傷害與殺人2罪分論併罰,不應只判殺人罪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為,依王光照、范惠瑩的事實記載,被告於入睡前(凌晨1時30分)傷害田女及睡醒後(凌晨4時)砍殺田女之行為間,已因被告之就寢而可明白區隔,而且觀其動機,前者是因細故及田女向家人表示需借錢之事而大發雷霆所為,後者是因睡醒後見田女飲酒吵鬧不休,盛怒之下所為,兩者間並不相同。其法律評價自應依傷害罪與殺人罪分論併罰,不能再評價為一行為只論殺人罪。
 
《本案》純就被告利益考慮,實在是有夠倒楣!因為,高雄高分院改依殺人罪判重刑,是因檢察官上訴之故,已經夠倒楣了,豈料,被告不上訴還好,為自己利益上訴,竟因高雄高分院的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最高法院要求高雄高分院更審時改依傷害、殺人2罪併罰,等於罪加一條,更倒楣
 
參:餘論─拼裝式裁判書的始作俑者─范惠瑩
 
評述完《本案》之後,筆者注意到去年8月24日延押裁定的合議庭審判長是李炫德,陪席法官徐美麗,受命法官范惠瑩,而去年9月22日判決合議庭審判長卻是王光照,陪席法官謝宏宗,受命法官還是范惠瑩。
 
此一轉變顯示,范惠瑩原本是刑8庭庭長李炫德的庭員,裁定延押(事實上是9月5日)之後,調為刑7庭庭長王光照的庭員,王光照是在范惠瑩「帶案調庭」之後不到一個月期間判決《本案》,他如何可能審慎調查、妥適審判?能不成為橡皮圖章的審判長嗎?至於范惠瑩是法訓所第24期(76年)結業,自90年1月即由高雄少年法院庭長升高雄高分院法官,她之所以迄今仍升不上二審庭長,或許這份拼裝式裁判書,已經說明了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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