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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中和與黃建榮的難勝繁劇 – 顛倒黑白論證與荒腔走板審判

前言
當前司法弊病不少,有病入膏肓,也有積年頑癬,不論哪種,都須要大刀闊斧改革才根除。當前實務常見的「頑癬」,諸如,心有旁騖,疏於精進審判學養致使力有未逮「難勝繁劇」,敬業態度太差致使調查審判怠忽草率,此類「頑癬」雖不會致命,但是,所滋生的顛倒黑白論證與荒腔走板的劣質審判,對於裁判品質卻深具腐蝕性,日積月累,勢必成為司法腐敗的「潰堤蟻穴」,輕忽不得。 有關審判品質的管考問題,早在民國88年9月,前司法院長翁岳生即已實施上級審管考下級審審判成績制度,作為法官調遷參考,可惜,18年過去了,此一制度似乎日益鬆弛,功能逐漸式微,審判成績成了「僅供參考」,既不影響調遷,也無關考績,審判離譜烏龍的法官照樣考績甲等、任審判長、升庭長、外放院長,甚至調最高法院法官。

以下評述的「張勝鈞、張嘉如等違反證交法詐騙案」(下稱《本案》)之審判,適可為證。 高雄警方98年4月間破獲《本案》,逮捕21名嫌犯。主犯張勝鈞、張嘉如於92年3月間,在高雄市虛設金騰資產公司,僱用年輕貌美的辣妹兵團到愛情公寓、奇摩交友網站「獵男」,先佯裝交往,再遊說投資未上市股票、基金,共詐得3千8百餘萬元新台幣,147名男網友受害。

高雄地院於101年9月依一項證交法連續詐偽罪、76項詐偽罪、23項刑法詐欺取財罪,論處張勝鈞、張嘉如均應執行刑13年;高雄高分院上訴審審判長黃建榮(受命法官方百正)於102年5月將兩人所犯23項詐欺罪均改判為應執行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這部分二審定讞),其餘各罪均定應執行刑11年6月。

案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王居財(主筆法官林清鈞)於103年11月發回更審,高雄高分院更一審審判長陳中和(受命法官周賢銳)於104年11月改依一項詐偽罪判處張勝鈞9年有期徒刑、張嘉如8年有期徒刑,被告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洪昌宏(主筆法官吳信銘)於去年12月22日發回更審。


《本案》屬於社會矚目案件,被告應論罪處刑的爭議不大,但是,觀察最高法院一再發回要旨,赫然發現上訴審與更一審的論證之離譜,實在不忍卒睹。
 
壹、上訴審─黃建榮的荒腔走板審判
綜合最高法院的發回意旨,黃建榮的審判謬誤至少有「雙重判決」、「主文與理由顯然不符」、「算術太差」、「含糊籠統計算犯罪所得」、「罪刑不相當」等5大項,限於篇幅,僅例舉2項,詳情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3928號判決。
 
一、「主文與理由顯然不符」
這部分謬誤,最高法院指摘了5處,有的是主文改判了,理由仍是第一審的判決理由;有的是事實與理由改變了,可是主文卻仍維持一審判決主文,這是標準的東拼西湊導致的「牛頭不對馬尾」產物。例如:
就附表一編號118部分犯行,黃建榮的判決理由說明張勝鈞、張嘉如、馮鑰仁與王祥益、張靖梅成立共同正犯,並認定此部分犯行應與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59部分論以共同連續證券詐偽罪,可是,其主文僅撤銷第一審關於王祥益共同連續犯證券詐偽罪部分之判決,仍維持張勝鈞、張嘉如、馮鑰仁等共犯關於第一審附表一編號1至59及118部分之判決,其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不符。
 
二、算術太差
這部分理由矛盾之謬誤,最高法院指摘了6處,例如,附表三(買進賣出股票價格及犯罪所得表)中,編號1每張利潤53.36元乘以10張等於53萬3千6百元,黃建榮誤認為36萬零6百元;還有,被告所販賣未上市公司之股票,依附表一所載僅35家,黃建榮卻認定是43家。
《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都多、卷證亦浩繁,因此,以上離譜謬誤,或許很難完全歸責審判長黃建榮未詳細比對卷證並審校裁判書稿,不過,最高法院去年11、12月間指摘黃建榮的3件離譜誤判,亦足以證明他的審判品質堪慮。例如,105年台上3113號判決,指摘黃建榮的論證有2處理由前後矛盾,而且理由與卷證不符,前段載明被告潘仕軒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後段卻又認定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自白減刑要件;還有,105年台上3133號判決,也指摘黃建榮偏聽對被告有利證據,且以不符合經驗法則的推論方式,率而改判被告倪敏惠等3人均無罪。
儘管黃建榮的審判品質堪慮,不過,最高法院所打的審判分數,除了附在審判案卷送統計室登記,再按月彙整統計之外,並未公開,因此,才會有以下令人啼笑皆非的趣聞─司法周刊103年5月16日刊載一則「屏東地院邀請高雄高分院黃建榮法官講授「事證認定與刑事裁判」訊息,黃建榮是舉實際案例分析講解,真不知他所舉何例?
 
貳、陳中和的顛倒黑白論證與法律概念混淆模糊
綜合最高法院的指摘意旨,陳中和的論證謬誤有以下2項:
 
一、基本法律概念混淆模糊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的傳聞例外,關於第1項的「明示同意」與第2項的「默示擬制同意」的效力及同意權人之分別,自92年立法增訂以來,最高法院已累積諸多裁判要旨闡明(例如,99年台上3425號、3906號、5208號判決),「明示同意」的同意權人是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不包含代理人或辯護人,其同意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即告確定,事後不得再行撤回同意;至於 「默示擬制同意」的效力,純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消極緘默而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
以上裁判要旨,經司法實務運作,目前已成了職司刑事審判法官的基本功,可是,陳中和竟然連這基本法律概念都混淆模糊,而且犯了顛倒黑白的謬誤。

二、顛倒黑白論證
最高法院指摘陳中和顛倒黑白論證有4處,均是被告張嘉如或宋珮青等7人的律師曾具狀爭執證人的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可是,陳中和仍以被告均明示同意或不爭執而認定有證據能力。例如:
據卷內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暨高雄高分院更審前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所載,僅宋珮青等7名被告的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時,對被害人或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張勝鈞等人之警詢中陳述,表示不爭執、未聲明異議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宋珮青等7人,皆未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可是,陳中和竟在判決理由中說:「宋珮青等7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之前揭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明示同意對…之警詢中陳述,有證據能力。」。如此曲解證據論斷,不止基本法律概念混淆模糊,也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參、餘論:又一個不會辦案的去當官的案例
陳中和是法訓所第23期(75年)結業,當過金門、台東、嘉義等地院院長,99年1月才回任高雄高分院庭長,去年5月又外放高雄地院院,自92年12月之後,幾乎都在當院長,即使不當院長也當行政庭長,其長於行政疏於審判,至為顯然。


筆者於本報第145期的《烏龍檔案》中,曾以:「證據法太差─竟以傳聞證據論收賄」、「基本功」太差─連主文都不會下」、「事理太差─毫無綜理剖析論證」、「邏輯太差─前後矛盾的論證」,質疑陳中和是否「難勝繁劇」?參照《本案》之離譜論證,2年6個月前的質疑似乎已有了肯定答案。
不過,平心而論,《本案》之離譜論證也不能盡歸責陳中和,因為受命法官周賢銳是法訓所第21期(73年)結業,也當過高雄高分院庭長,是陳中和的前輩,他所草擬的裁判書稿,陳中和恐怕只能「充分信任」了。


至於黃建榮,是法訓所第29期(80年)結業,101年5月調升高雄高分院法官之後,其審判品質即備受最高法院指摘,在不到一年的時間,就擔任《本案》審判長,是否適宜?就無庸贅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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