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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年前 司改陷阱 翁岳生魔咒  公訴壟斷 被害人被撲滅 至今為害猶烈

前言
1999年司改會議由翁岳生院長一人全權主導,在他的權謀設計下,為了「圖利律師、討好法官、逼檢吃案」,使得當年的司法改革走上「公訴壟斷制」,導致十八年來檢察官體系成為全國最大的「撲滅被害人」之公權力集團!

國民黨政府遷台施行戒嚴以來,部份司法官場的精英份子,利用其司法官身份與法律專長,充當戒嚴政府之司法打手,並因享有終身「權貴待遇」。
但在這些人士之中,能從蔣介石時代開始,歷經蔣經國、李登輝、陳水扁、馬英九始終擔任總統「特任官」,且在司法官場上,一直屹立不倒的「官場異數」,堪稱是司法史上破紀錄者,就只有翁岳生一人。


悲哀的是,1999年的司法改革會議就是由他一人全權主導,但也因為他的主導,以及他的擅於權謀而設計出「圖利律師、討好法官、逼檢吃案」的法條修改,使得這套改革制度,為全國百姓設下非常可怕的「撲滅被害人」陷阱,導致這十八年來,檢察官體系成為全國最大的「撲滅被害人」之公權力集團!


一位北部地區的檢察長面對這種現象(檢察官專門在「撲滅被害人」),他的形容措詞較為溫和,但也是很不客氣的指出,這種現象造成全國檢察官投下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心力,在撰寫不起訴書!
但是,國家設計檢察制度,考選培訓檢察官擔任國家公權力之犯罪追訴,主要的職能是在好好用心寫「起訴書」,現在則是完全本末倒置,檢察官多數的時間都在寫「不起訴書」。
這位檢察長忍不住批判,那根本不是檢察官存在的真正目的(花費精神撰寫不起訴書)。


法務部管轄下的每一個地檢署,只要制作出「一份不起訴書」,就代表著有「一個被害人又剛剛被撲滅了」,因為,每一份不起訴書都有一個「告訴人」,而這個提告又告不了的「告訴人」,也就是刑事訴訟法中所謂的「被害人」,但是,因為告不成─「不起訴確定」,所以,這個自認為是被害人的原告,也就當不成法律上「被害人」。
法律上,只有檢察官起訴了被告,「告訴人」才是經過檢方認可的「被害人」,不然就算這位告訴人真的受到侵害,受盡不法迫害,只要檢察官對於被害人提出的告訴,以檢方書類加以認定「不起訴」,該事件就原告而言,他就是終身沒有資格在法律上主張自己是「被害人」!


不只如此,現行訴訟制度,還使得檢察官的不起訴書,其「法律效力」比三審最高法院的確定判決還強!還更難加以糾正!

處分效力超強   小檢大過終審
因為,三審判決確定的案子,還可以提起非常上訴,但是,檢察官不起訴確定的案子,是無法提起非常上訴的。
就有最高法院的法官指出,以前他當檢察官時,他就遇到檢察官不起訴書引用的法律明顯錯誤,但因已經不起訴確定,所以完全沒有補救之道,不像最高法院終審判決法律錯誤,還可以提起「非常上訴」。


原本,國家設立檢察官的目的,是要打擊犯罪,保護被害人的;為什麼1999年之後,我們的檢察官會成為全國最大的「被害人撲滅集團」?
這個可怕的司法陷阱,是從上一次(1999年)的全國司法改革會議開始佈局的,正式修法完成,則是在2002年。
首先,要了解的是,在1999年之前,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是採「公訴、自訴並行」。


也就是說,被害人可以找檢察官提出告訴,也可以在面對檢察官時,發現檢察官的辦案態度是不能信任的,這時,被害人可以轉換戰場,直接向法官提起訴訟,並由「自己」出庭擔任「刑事告訴」的角色,因為是「自己擔任刑事告訴」的角色,法律上就稱為「自訴人」(「自」己擔任告「訴」人)。
這精神在刑事訴訟法的開宗明義之「第三條」就明文寫著:「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這個條文的意思就是說,上了刑事法庭,真正的「當事人」就是這三個人,一個是被告,一個是檢察官,一個是自訴人。

院檢聯手惡搞 百姓叫苦連天
1987年台灣宣佈解嚴,至1999年時,也才剛剛過了十二年,幾十年來,「司法」充當戒嚴政府之打手的陋習不但猶存,甚至,還成了劣行司法官員歛財的工具,全國的法官和檢察官因為都是在一起培訓,一起分發,因此,藉由培訓養成的私交,很多時候,就是戒嚴黨國沒有要求,私下還是很多「法官和檢察官」聯手,一起擔任「當事人」,一起製作有罪的「起訴書與判決書」。
別說尋常小百姓面對這種「法官檢察官聯手」,毫無招架之力,就是財團遇上也是只能無奈乖乖就範,尋求「禮數」之門。


因此,當年(1999年)司法改革的主軸標榜的是「當事人進行主義」,就是要求今後「法官不再是當事人」,法官不應也不得介入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調查,法官不再「協助」檢察官辦案,打擊犯罪的「舉證責任」要全部由檢察官來擔任。


司法院至今網站上,都還在強調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特色」是:
「我國舊刑事訴訟法是沿襲大陸法系的職權主義,法律雖然規定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但也同時要求法官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由於這樣的制度設計並不是很恰當,再加上檢察官人力調度的問題,實務操作的結果,常常出現檢察官沒有能夠切實地到法庭實行公訴,法官必須全程主導證據的調查,主動蒐集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民眾看到的是法官不斷地以對立的立場質問被告,調查對被告不利的事證,法官與檢察官的權責分際產生嚴重的混淆,審判的公正性也因此飽受人民的懷疑。司法院有鑑於此,根據八十八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的共識與結論,大力推動刑事訴訟改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推動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重點在於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實質的舉證責任,法庭的證據調查活動,是由當事人來主導,法院只在事實真相有待澄清,或者是為了維護公平正義以及被告重大利益時,才發動職權調查證據。「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除了可以釐清法官與檢察官的權責分際、彰顯公平法院的理念外,更有助於「發見真實」。

因為按照檢察制度的分工,檢察官可以聯合偵查犯罪,有權力指揮調度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蒐集犯罪證據,所以檢察官應該最能夠掌握被告的犯罪事證,在制度設計上,自然應該讓檢察官負起實質的舉證責任。另外,被告是不是成立犯罪,關係到被告自己的生命、自由、財產及名譽,從何處蒐集有利的證據供法院調查,被告當然最為清楚,也最為積極。

所以作為法院裁判基礎的證據,自然是由當事人提出最為適當,只有在當事人的舉證沒有能夠讓法院形成心證,或者是為了維護社會公義及被告重大利益時,法院才需要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而這樣的制度設計保留了職權主義的優點,與美國刑事審判使用陪審制或日本刑事訴訟法只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的當事人進行主義有所差別,其出發點完全是考量我國的國情及歷史文化背景,符合我國憲法關於實質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也因此我們稱它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照理,這一改革立場並沒錯,法官應該只是單獨聽訟,客觀判案就好,確實,如果法官客觀公正辦案,檢察官的權力就會受到約束,檢察官的權力受到約束,民怨就會減少。

法界共有四大勢力 - 院、撿、辯、學 各擁山頭
邏輯上,這是說得通的道理,那又怎麼會演變成「檢察官是撲滅被害人」的主要集團呢?
原來,當時的司法院長─翁岳生,出身國民黨黨國體系,浸淫國民黨的官僚思想與司法官場多年,對於司法官場之生態與運作,熟稔過人。
他深知,在「司法」官場與實務的運作,有「四股」非常重要的「勢力」。
分別是「院方(司法院)、檢方(法務部)、律師(公會、司改會)、學界」四股力量,有時又簡稱:院、檢、辯、學。


翁岳生很年輕時,就受到蔣家重用,他本身又在大學教書多年,因此,「學界」的勢力,他學生遍佈,他知道不必花太多心思,就可以輕易擺平,至於,「律師」的勢力是以「營利」為目的,律師是要賺錢的,因此,要拉攏律師,就一定要想辦法推出「利多」的政策給律師,這樣律師界就會聽他的,支持他的政策,如此一來,他的勢力就能順利伸進律師界。
同時,他也找了「萬國幫」的范光群律師,來進駐司法院,擔任司法院最有實權的「秘書長」一職,翁岳生這麼一搞,就讓整個「萬國幫」和萬國幫的外圍組織─「民間司改會」,馬上全部成了他的最佳外圍護法。


簡言之,翁是用「司法人事權」來交換「萬國幫」以及「民間司改會」的全力支持,以確保翁院長的司改措施,不論對錯,永遠不用擔心「法律人」的反彈。
另外,他有很多學生都在當「法官」,他本身又是司法院長,他最清楚,那些法律系的學生,一旦考上法官,最在乎的不是實現公平正義,而是日子要輕鬆好過,而法官想要日子輕鬆好過,最好的辦法,就是每個月分配要審判的案件不要太多。


翁岳生當年主持司法改革,表面上,他是標榜「當事人進行主義」,骨子裡,他是循著討好原來的「舊有勢力」作為出發。
為了討好律師,他想出一招「自訴人不得自訴」的怪招。


舊有法律規定,自訴人受到法律不法侵害,隨時可以自行提出自訴,即使已經和公訴檢察官提告並進行實體偵查,還是可以提起自訴。
但是,翁岳生為了讓律師的「招攬生意的業務機會」增加,他修改法律,規定「自訴人不得自訴,除非聘雇律師」。
翁岳生修改的「自訴人不得自訴」之奇怪法條,一般人是看不懂的。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329條:「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這一條規定用白話文講,就是說,如果不委任律師,官司就不能打!

百姓有權不信任 隨時可以改自訴
其實,以前的規定不是這樣的,以前被害人「隨時」可以不信任檢察官,而將已經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希望檢察官提起公訴)的案子,改成「自訴」,換成自己到法院進行訴訟,直接向法官陳述受害情節,由法官直接進行審判,決定「有罪或無罪」了事。


翁岳生浸淫司法官場多年,別的或許不懂,但是,操弄法律的手法,他很專精,「撲滅被害人」的策略,只有修改一條法律是不夠的,所以,當年還同時修改了另外一條法律也就是「刑事訴訟法37條」: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本來,法律規定是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翁岳生悄悄的改了一個字,改成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同時,又多了一句:「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這麼一改,本來人民擁有的「不信任檢察官」之訴訟權,被剝奪成:人民可以不信任檢察官,但,必須將「訴訟權」交給律師,沒有律師就不可以自己打官司!這樣的修法,等於是宣告:就算是善訟如「李敖」者,想要打「自訴」官司,也一定要找律師,沒有律師代理,被害人自己本人不論你的法律多強,就是大學教授,也是一樣,法院是不受理的!


翁岳生院長主導的司法改革,利用人民來「付費」(自訴強制委任律師代理)給律師,增加律師的業務收入,換個角度看,有時百姓確實不太懂得法律規定,自行擔任當事人,是會增加法官審判的困擾,但這種問題是可以將「裁量」空間留給法官去判斷的,例如,法官得以「裁定」要求自訴人(若因自訴人無法闡明法律關係與要件等等)委任律師擔任輔佐,或是指派律師加以輔佐,而不是以法律直接「強制剝奪」自訴人的自訴權。


翁岳生院長耍弄官場手段,至此,招數還不算最狠之處,他最狠之處不在「剝奪自訴人的自訴權」(必須完全交給律師),而是,為了減輕法官的工作量(收案數字),他同時修法,將「自訴與公訴並行」的制度,改成「公訴原則壟斷、少數自訴例外」。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最初是「公訴自訴並行」,它的最大特色就是:被害人在提出「刑事告訴」之後,可以因為檢察官的辦案態度,讓你覺得不能信任,而「隨時」採取不信任檢察官的手段,改成自己到法院向法官提起「自訴」,來尋求他想得到的法律主張。


但是,翁岳生院長主導的司法改革,為了讓「律師增加收入」,同時又想要減少「法官的辦案數量」,他使出最狠的修法手段,他不僅修法改成自訴人沒有律師,不得自訴之外,還將被害人隨時可以不信任檢察官的制度消滅,換成「一旦找上檢察官,就得終生信任檢察官」的可怕訴訟制度!

美其名交付審判 實際上從不交付
我們常常聽到,政府施政應該有「配套措施」,這一點,翁岳生當司法院長時,要討好律師和法官的配套修法,做的相當高明。
司法院悄悄修改了一條法律,那一條法律一修法之後,人民遇到刑事訴訟,再也不能採取不信任檢察官的手段來訴訟,而是變成「一旦找上檢察官,就得終生信任檢察官」的訴訟制度。
這個新制對法官的最大好處,就是自訴的案子會變少,因為,一旦案子進入檢方,除非檢方起訴,案子就不能改成「自訴」來法院進行,自訴案子不會進來,法官的案件就會少一些,日子就會輕鬆一點。


原來的刑事訴訟法323條規定,被當時的司法院修改成:「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原來的法律規定只是很簡單的說,檢察官「知道有自訴提出,就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而已。
但是,18年前的司法改革卻是改成「一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就不得再行提起自訴」。


這樣的修法,當年就有人提出質疑,如此一來,不就變成被害人進行訴訟,案子的結果,就只能「百分之百」的相信檢察官的偵查結果,如果檢察官「擺明吃案」,那被害人不就哭訴無門了?
翁岳生前院長面對法條的修改,是很高明又很狠的。


當司法院聽到這種質疑聲音時,他們馬上提出一個「破解」之道,也就是後來修法增加出來的一個新的法律名詞,叫做「交付審判」的東西!
只是,這個「交付審判」的名詞,自從司法院創設以來,已經十多年了,正式被裁定可以成立「交付審判」的案子還不到十件,一年看不到一件。

翁岳生深諳法律 處處封殺自訴人
司法院當時的說詞就是,人民不信任檢察官的「偵查」,想要直接到法院進行「審理」,那沒有關係,萬一檢察官寫出來的不起訴書,無法得到當事人的信任,當事人可以「依法」將案子「聲請」法院來審理。也就是所謂的「交付審判」。


所以,刑事訴訟法258條「聲請再議」的後面,司法院特別密密麻麻的加了很多「之一」,「之二」,「之三」,「之四」的條文,想用來堵住質疑「人民再也無法不信任檢察官」的聲音。
修法時,為了改變原來的法律精神,常常在原有條文之後,加上「某某條之一」「某某條之二」,玩弄法律的人士很清楚,只要在原有法條後面加上簡單幾個字,就可以將權力組織結構做出360度的迥轉,就可以順利「竄改」原來的精神或規定。


最有名且廣為百姓熟悉的就是「法院組織法六十三條之一」,「六十三條」原本講的是「檢察總長和檢察長」的「監督指揮權」,然後,加上「之一」的條文一通過,就成了「特別偵查組」(特偵組)的「誕生」,並將檢察官介入政治鬥爭帶入一個空前未有的新鬧劇。


前檢察總長黃世銘最後會把自己搞得身敗名裂,有罪下台,就是因著該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而得到的權力與腐敗。
試想,一個特偵組的成立,也不過是加了一個「之一」,就演出總統和立法院長的世紀鬥爭,司法院為了貫徹「自訴人不得自訴」「一旦提公訴,終身就得信任檢察官」的可怕政策,不惜創設「交付審判」之新名詞來搪塞。


而為了搪塞進行的修法,「之一」、「之二」都不夠用,必須動用修到「之四」才能把交付審判的新名詞講完,由此可見「交付審判」之複雜與難解。

現場經清理    線索難在找不起訴之後    還如何提告?
司法院當時的立法論述與理由,就是人民受到侵害,又不信任檢察官的偵查,則可以在收到「不起訴書」之後,直接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至於如何提出交付審判,司法院用刑事訴訟法「258條之一」、「之二」,一直到「之四」,來規定人民可以如何提起「交付審判」。


事實上,這是一個非常荒謬且完全行不通,根本是在「欺負人民百姓」和「欺騙所有讀法律的人」的條文!
荒謬之一,原來「公訴與自訴」並行,是當事人「可以隨時」提出自訴,只要檢察官還沒有偵查終結,做出最後結論之前,都可以改成「自訴」;修法之後,變成必須是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且製作了「不起訴書」之後,被害人才可以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


辦案人員都知道,一個被清理過現場,很難再找到有利的破案線索。
一樣的道理,一個經過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且寫出「不起訴書」的案子,被害人如何再去找出「有利於己」的有利線索?
原來的制度是,偵查中被害人就隨時可以不信任檢察官,直接自訴;但是經過翁岳生的司改魔咒修改之後,變成「收到」不起訴書之後,才「可以」不信任檢察官。
這是何等荒謬的訴訟制度?


就有被害人形容,這不就等於是規定:要等「凶手已經殺死人了,才可以報警」一樣的荒謬。
當檢察官已經完成偵查程序,且書類製作印好,宣告找不到被告的「不利證據」之後,才回頭告訴被害人,那不然你可以自己進來找證據,你可以自己去向法官主張,你個人確信,你有受到不法侵害等等。

法官一旦裁准 案子就歸自己辦
荒謬之二,司法院當時修改制度,廢「公訴自訴並行」,改成「公訴原則壟斷、自訴少數例外」為的就是要減少法官的案源,讓法官每個月承辦的案件數量減少,萬一,百姓個個都是不相信檢察官的不起訴書,一天到晚老是提出「交付審判」的要求,那就完全達到封殺案源的效果。
所以,各地方法院就想出一個絕妙高招來確保案源不會增加。


依規定,有人提出「交付審判」聲請,要先由法院裁定,要不要受理;因此,法院透過「內規」就規定,誰下的裁定,決定受理該案可以「交付審判」,他就必須承辦該案!
試想,會有這麼笨的法官嗎?沒事找事,將一個檢察官已經製作不起訴書的案子,重新「裁定」可以由他來負責審理?
此一「內規」訂下之後,收到聲請「交付審判」的法官根本不必花腦筋去看卷宗,只要把原來檢察官不起訴的「理由書」再重新抄寫一遍,就可以當作裁定書,裁定該案不受理了。
翁岳生「司改魔咒」的可怕(撲滅被害人),是他將被害人原來在訴訟制度上擁有的訴訟地位,完全被別人取代,原有的制度是「被害人或檢察官」都可以直接「站上法庭」,擔任訴訟當事人,向被告進行攻擊。


但是,修法之後,被害人站上法庭直接對被告進行攻擊的權利,完全被18年前司法改革之後的法律封殺,「被害人」只能向檢察官訴說受害經過,或是,一定要找到律師,並由律師提起自訴,再由律師向法官陳述受害經過!
受害人的慘痛經驗,在翁岳生的魔咒之下,成了「完全聽命」於檢察官的偵查結果,不然,就是付錢找律師,且必須要在一開始,還沒有向檢方提出告訴之前,一旦向檢方提出告訴,除非是少數「告訴乃論」的案子,不然就是想付錢找律師改提自訴,也是不可。


18年前的司法改革,重點是要求法官退出國家警察的行列,不要再和檢察官聯手打壓被告,要法官只負責聽訟就好,誰知,翁岳生因為常年浸淫在國民黨的威權思想,同時,為了討好律師和法官,就偷偷暗渡了一套「公訴原則壟斷,少數自訴例外」修法,造成檢察官成為「撲滅被害人集團」、「被害人無法上法庭攻防」、「交付審判從來不交付」的荒謬離譜制度。
最悲哀的是,這種荒謬離譜制度,法官知道、檢察官知道、律師知道,就是百姓不知道,所以,也就沒有任何人會替百姓出聲,要求應該修法恢復原來的制度。
今年的司法改革,不知道會不會注意到這一點,不知道會不會想要好好破除翁岳生的「公訴壟斷」魔咒?

邱太三 沒抓到重點?
106/02/16法務部長邱太三發表了一篇「迎接司改國是會議,檢察體系自我改革〜人民參與檢察與精緻偵查」的新聞稿,重點有八大項:1.提高起訴門檻、2.主任檢察官具名、3.己案己蒞、4.增設一審主任、5.成立人民檢察審查會、6.增加評鑑委員會之外部委員、7.評鑑委員得主動提案、8.放寬請求個案評鑑之時效(現制2年延長為5年)。

可惜,就是沒提到要「還給」人民不信任檢察官的權力,要修改「公訴壟斷」的相關法條! 大陸法系的「刑事訴訟法」,仔細檢視其所有條文就會發現,它的每個條文都是在規定和要求「官員」必須要遵守的事項。 刑事訴訟法的存在前提,就是不信任官員,因此制定法律加以要求,人民不信任檢察官的辦案,是天經地義的事,是不該被剝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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