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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紀俊乾庭長
撰寫/黃越宏

(法治時報2018-01-27台北報導)刑事訴訟法中,「證據」的證明能力之「強弱」與「是否合法取得」是官司輸贏的最主要「關鍵」,而證據是否「合法(有無違法)」往往更是關鍵中的關鍵。

在美國好萊塢電影中,常常看到類似劇情,明明是強姦犯或是殺人犯,可卻因為警察抓人取證過程中,犯了「程序」錯誤(如:非法逮捕、釣魚抓人等等),就必須眼睜睜的看著嫌犯笑嘻嘻的走出牢房,這種畫面常常令人看了感到氣憤扼腕,但,那就是法律上最重要的「程序正義」原則。

這種情形在國內較少見,因為我們的司法實務,對於「程序」嚴謹的程度,離真正的法治國家,還有一些落差。

若有律師看到被告有罪判決書中,明明法官前面已經明白「判斷」某些證據是「不合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

但是,在撰寫有罪判決理由中,卻又將該不得做為證據的「證詞」,寫進有罪認定之理由時,一定會認為翻案有望!

其實,未必如此。

因為最高法院的看法是認為,如果這個「違法證據」對於事實的認定,並未有重大的影響,只是「在證明上僅作為其他適法證據之補強作用」,或是「除去該違法之證據,依其他獨立證據,尚未達足以稀釋或動搖其心證確信之形成」,那,這個時候該「違法證據」則是擁有無害通過的權力,也就是所謂的「無害違誤審查原則」。

易言之,不因為引用該違法證據,就必須廢棄整個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就闡明:

「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而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者,如屬無證據能力或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或實際不存在之虛無證據,其採證違背程序(證據)法則,固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惟此等證據違法之存在,是否即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端視其是否顯然影響於判決為衡。所謂於判決有無顯然影響,須就各該案件適法之證據與不適法之證據在比重(例)上為考量觀察,倘因綜合各項證據為取得心證之資料,而此不適法證據之不存在,顯然與判決所形成之心證有影響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至若不適法之證據,在證明上僅作為其他適法證據之補強作用,或該等證據不過為判決採證時之一種參考,或雖非參證,然除去該違法之證據,依其他獨立證據,尚未達足以稀釋或動搖其心證確信之形成,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即不得遽指為於判決有影響,按之無害違誤審查原則,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之一,固先謂證人鄭○○警詢陳述不符合傳聞之例外為無證據能力等語,後又於貳、二之(二)末段,併引其之部分警詢陳述為證據,而不無瑕疵。然依原判決之說明,其援引之該部分警詢陳述,既僅在強調說明其他前引鄭○○在偵、審中之證述,與警詢陳述一致
,別無歧異,是就鄭○○全部之供述證據為觀察,該併引之警詢陳述,實屬蛇足,尤於判決顯然無有影響,上訴人執此而為指摘,即難認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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