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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黃錦嵐

 

民國84年12月間,法務部一份審核台灣高檢署所屬檢察官辦案書類指正,記載了板橋地檢署某檢察官的離譜竊盜案起訴書,在犯罪事實欄先指被告攜帶「曬虎鉗子」行竊,接著又說是「老虎鉗子」,可是,在證物中卻說是「老虎鉗」,最後,聲請沒收時竟說:扣案「老虎」一把…請依法沒收。這份離譜竊盜案起訴書,頓時成為高檢署檢察官間的笑談。 

時隔22年,最高法院審判長洪昌宏今於年11月23日判決一件朱世全妨害性自主案(106年台上第1763號),發現花蓮高分院審判長張健河(受命法官林碧玲)改判被告無罪的關鍵竟是:將「被告乾妹妹」的不利證詞,變造為「被害人男友」的證詞, 而不予採信。其論證之離譜程度,令人拍案驚奇。 

〈本案〉被害人B女是15歲逃學逃家國中少女,被告朱世全見B女無處居住,乃在花蓮市承租一間雅房供B女居住。據檢察官起訴,朱世全於101年10月、11月間,曾對B女犯2次強制性交、一次乘機性交,除了B女於警詢、偵訊及審訊的再三指證之外,最關鍵的補強證據是被告「乾妹」的目擊證詞。 

被告朱世全的「乾妹」黃女警詢時證稱:「B女住○○街時,我去找她,有看到被告沒穿褲子,B女在廁所嘔吐,我問B女發生何事,B女本來不敢說,經我逼問後,才說被告想對她性侵,她一直反抗,被告就叫她用嘴巴幫被告口交。」

黃女於一審證稱:「(妳第一次知道B女被被告性侵是什麼時候?)第一次知道,是在○○街,看到被告沒有穿褲子、B女在廁所嘔吐那次。」、「(在○○街的時候,B女如何跟妳說她被被告欺負之事?)有一次,我和被告、B女都在○○街租屋處,…我看到被告沒有穿褲子,B女在廁所哭,後來我問B 女,她哭著跟我說,被告要性侵她,她有反抗,被告就叫她用嘴巴,被告有逼她吞他的精液,她才跑去廁所吐。」。

對於黃女的證詞,B女在一審確認:「(提示警卷,對黃女在警詢時說,第2次即在○○街的時候,發現被告沒有穿褲子,... 妳才告訴她被告強迫妳對他口交,有何意見?)有,確實有這個情形,但我沒有完全說出來,我只告訴黃女口交的部分,黃女來的時侯,我在廁所嘔吐;我離家出走這段時間,跟被告不只3次發生性關係,記得最清楚的就是起訴書上寫的這3次。」 

黃女的證詞是她本於親身經歷的陳述,並非聽聞B女的指述,而且,黃女的證詞與B女指控被告有強迫她口交,她在廁所嘔杜等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依法應可作為B女指控的補強證據,可是,張健河與林碧玲不僅未採為補強證據,更離譜的是,竟將黃女的身分由被告的「乾妹」誤認為被害人B女的「男友」。 

張健河與林碧玲先在理由欄四之(二)─5前段連稱證人黃O O 為「黃姓少女」9次,中段夾雜一次「案主(即B女)之男友:「黃O O(女)」,到了後段,即接連出現2次「黃O O為B女男友」。 

張健河與林碧玲最後認定黃女證詞及B女指控均不足採信的理由,即奠基在:「黃O O為B女男友」的前提上,例如: 

「倘證人黃○○證述屬實,則黃○○在○○街B女住處,已見到被告未穿褲子、B女疑被性侵,而黃○○為B女『男友』,並因此與上訴人(即被告)爭吵,則B女在101年11月29日聯絡C女(即B女之母)接其返家後,並由黃○○陪同接受社工詢問時,何以無論是B女或黃○○皆未提及被告有對B女為如何之強制性交犯行?」 

「因B女在案發前有受虐、逃家、逃學、與黃○○為「男女朋友」等複雜關係,縱有創傷後症候,亦難以作為被告有本件性侵害犯罪之積極證據,即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餘論:『「黃OO」是B女之男友』的根源 

走筆至此,筆者十分好奇: 張健河與林碧玲的「女變男」、「男變女」夾雜論證 ,究竟從何而來?經檢索一審到更二審判決(上訴審未公開),赫然發現,原來『「黃OO」是B女之男友』的最早芻型是被告朱世全辯稱:「事實上B女是黃OO的女朋友」,可是,更一審審判長賴淳良(受命法官黃玉清)引述時誤為:「黃OO為B女之男朋友」,待到張健河與林碧玲的更二審時,『「黃OO」是B女之男友』與『黃O O 為「黃姓少女」』就夾雜出現了。 

張健河與林碧玲的離譜論證,首先突顯的是:他們的審判調查程序顯然是太草率了,否則,一個如此關鍵的證人究竟是男是女,怎麼會搞錯?

其次,這份判決書恐怕是抄襲拼湊而成的;最後,還有一種可能,那就是受命法官林碧玲撰寫判決初稿時,太累了,精神恍惚,審判長張健河又怠於職責(包括審判與審核初稿)。 

以上「女變男」、「男變女」夾雜論證演變過程,與導言所引述的從「曬虎鉗子」到「老虎」的過程,有過之而無不及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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