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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黃錦嵐 

筆者於3個半月前曾評述高雄高分院審判長李炫德(受命法官黃蕙芳)審判《陳松楊公共危險案》,犯了「循環論證」的邏輯詭辯,陷入僅憑臆斷的採證違法困境,以及事實認定與證據理由矛盾等謬誤,並質疑:「法官都當20多年了,還邏輯不通,能怎麼改?」,筆者檢索最高法院審判長林立華於今年11月9日嚴詞指正李炫德(受命法官黃蕙芳)審判的《張安幸非法持有土造長槍、子彈案》,赫然發現:李炫德、黃蕙芳的無據臆斷論罪老毛病果然改不了!
 
張安幸是高雄市六龜山區居民,警方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根據檢舉搜索張安幸的住處,員警在張宅等候約30分,待張安幸返家之後才開始搜索,在雞舍內、小貨車上扣得制式及非制式散彈及彈殻等物,並在車庫圍牆外(他人的果園內)尋獲一把土造長槍,及橘色背包一個,內裝工業用子彈30顆、鋼珠1罐。
 
持有子彈部分,張安幸坦承不諱,辯稱是在深山內撿到的,有可能是原住民隨意棄置的;他也否認長槍是他所有,並非他或他的家人所棄置。
 
張安幸及其律師的辯護意旨主要有2項:
 
A、在被告住處外發現扣案長槍之不利益,不能因警方疏於搜索前控制全場人員行動,即歸由被告承擔。並聲請鑑驗扣案長槍上是否有被告的指紋。
 
B、本案共有9 名員警執行搜索,在此優勢警力下,不可能讓被告家屬有機會丟棄槍枝,被告回到家裡即受警方控制,亦不可能丟棄槍枝,依秘密證人所證,是聽與張安幸有糾紛之黃清元所述,向警方檢舉的,因此,極有可能是黃清元將槍枝丟棄該處,不一定是被告丟棄,並提出黃清元告訴張安幸誣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佐證。
 
不過,從檢警一直到一、二審判決,都根據間接證據「推認」長槍是張安幸的家人或不詳姓名之第三人自雞舍窗戶丟出。
 
綜觀最高法院的指摘意旨(106年台上3401號),李炫德、黃蕙芳的離譜論證計有4大項,包括:草率調查及證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過度推論,最離譜的是:針對「扣案土造長槍是張安幸非法持有」之論斷,竟然出現同屬無證據證明的2項待證事實,其證據評價卻截然相反之邏輯謬誤。限於篇幅,以下僅就無據臆斷評述。
 
針對「張安幸否認持有長槍及背包」的辯解,李炫德、黃蕙芳雖因警方送驗扣案長槍及槍托,均無法採驗指紋,而無證據證明長槍及背包是張安幸所持有、丟棄 ,但仍認定:
 
關於背包的丟棄時間,是「有人利用鼓山分局員警向被告家人告知搜索目的,請被告家人通知被告返家約30分鐘之空檔,或於搜索期間,將橘色背包丟至圍牆外。」,「長槍亦於同時遭取走,拆解丟棄於查獲地點。」
 
「不能以未能證明扣案土造長槍及橘色背包係被告丟棄在他人土地,遽認扣案長槍及子彈,非被告非法持有。雖無從查明何人幫被告丟棄橘色背包或土造長槍,然能從丟棄扣案長槍及橘色背包,期使警方搜索不能搜獲槍彈,以獲得最大利益者,乃橘色背包及土造長槍之所有人,且已承認非法持有子彈之被告。綜上所述,被告非法持有扣案之槍彈,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李炫德、黃蕙芳以上無據臆斷邏輯,不是活脫脫的「有罪推定原則」嗎?何曾有絲毫「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的影子?
 
截然相反的論證是,在審酌張安幸「長槍極有可能是黃清元丟棄該處」的辯解時,李炫德、黃蕙芳同樣查無證據證明,卻認定:「又無證據證明黃清元於103年1月17日警方對被告住處搜索前後,有進入被告住處,從被告所有之自小貨車上竊取橘色背包,並與土造長槍一起丟在被告住處圍牆外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李炫德、黃蕙芳以上的論斷邏輯,似乎將被告辯解「有可能是黃清元栽贓嫁禍」,解讀為「黃清元侵入張宅竊取長槍及背包丟棄在圍牆外」,如此調查證據,不是牛頭不對馬嘴嗎?假若這不是「偏聽率斷」,什麼才是?
 
餘論:「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與「無罪推定原則」何時才能完全落實?
 
刑事訴訟法明定「證據裁判主義」、「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已逾14年,「縱被告就其辯解並未提出證據或所辯尚難證明,仍無從解免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尚不得僅以被告辯解不成立,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之類裁判要旨,也幾乎成了最高法院例稿,可是,儘管如此,偵審實務上,「僅以被告辯解不成立,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的離譜論斷,還是從未絕跡過,連法訓所第22期(74年) 結業的資深二審庭長李炫德都難以倖免,看來,要提昇司法裁判品質及裁判公信力,必須從法官的邏輯概念深轍改革做起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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