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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黃錦嵐
 
筆者曾評述高院審判長趙文卿(受命法官楊志雄)於去年1月判決《前中壢市長張昌財等官商勾結集體貪污案》,違背證據法則的離譜論證,多達15項,其中改判張昌財等高階官員無罪部分即占11項,顯有失出之嫌,慘遭最高法院嚴詞指摘,其判決堪稱「千瘡百孔」。文稿12週前刊出後, 有司法界友人提醒:趙文卿去年9月已經退休,不要窮追猛打了,筆者原本不為已甚。
 
豈料,不知是臨退前的「數饅頭怠職心態」,還是其離譜論證已經「類型化」了,最高法院審判長林立華今年10月19日判決《天道盟不倒會大哥劉穎之高利貸集團案》,嚴詞指摘趙文卿(受命法官林庚棟)前年8月的上訴審判決,離譜論證至少有11項之多,瘡孔不遑多讓,而且也顯有失輕之嫌,只得再評述一篇了。
 
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林達於97年6月依重利、妨害自由、誣告等罪嫌起訴劉穎之等19人,並求處4到6年不等之刑,台北地院101年8月依共同連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判處主犯劉穎之有期徒刑2年6月,減刑為1年3月,其他重利罪僅處應執行罰金刑35萬元,誣告部分無罪,其他共犯的刑度更低。檢察官不服上訴,高院審判長趙文卿(受命法官林庚棟)撤銷改判,但劉穎之的罪刑不變。
 
據最高法院的指正意旨,趙文卿、林庚棟的判決違誤至少有11項,單單事實與理由矛盾、未敘明理由、理由不備之違誤,以及事實與理由含混不明,即占8項,另外還有主文漏載。值得注意的是,《劉案》雖經被告上訴,但因趙文卿、林庚棟的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最高法院的指摘要旨反而對被告不利,因案情繁複且限於篇幅,以下僅例舉2項評述:
 
壹:基本法律概念混淆不清,顯有失輕之嫌
 
劉穎之的6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2次行為終了日,是在95年7月1日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另4次是在修法之後。
 
刪除連續犯的修法本旨,是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也就是說,在95年7月1日刪除連續犯之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修法後,除了符合接續犯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
 
以上法律概念,應是職司刑事審判法官的「基本功」,可是,趙文卿、林庚棟罔顧劉穎之共犯6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4次犯行的行為終了日在修法之後,應依一罪一罰論處4罪,加上修法前1項連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共應論處5罪,竟含糊籠統的將修法前後6次犯行均認定是連續犯,只論處1罪 ,這不是顯有失輕之嫌嗎?
 
貳:相同證據,重複論處,又作相異事實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本案被害人施*堯於偵查中證稱:「…當舖的朱興隆及阿隆(即魏詠隆)把伊抓到玖玖當舖後面的房間拘禁約10幾天,當時2、3天才吃一餐,其他時候喝礦泉水,但喝水也會受限,因為喝水會上廁所,好幾天才洗一次澡,是他們拿水管用冷水往身上沖,阿勇、長腳(即黃憲政)會向伊施暴,之後伊又被帶到天利當舖的地下室,當時的管理者朱興隆如有不順就對伊施暴,伊受不了就偷跑,…」。
 
趙文卿、林庚棟援引以上證詞,先在附表戊編號6認定「施*堯於95年7月19日至96 年4月24日間,在天利當舖,遭朱興隆、張智勇、黃憲政共同限制行動自由約10天。」之事實。
 
接著,又援引相同的證據,在附表庚編號3認定「施*堯因積欠天利當舖債務,於95年6月30日前,遭黃憲政、張智勇、朱興隆、魏詠隆共同私行拘禁於玖玖當舖後方房間及天麗坊內共約10日,並以言詞強行要求施*堯須向天驛車行租用車輛。」之事實。
 
趙文卿、林庚棟援引相同證據,重複論處,又作相異事實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參照一審判決書,幾乎一模一樣,顯然是受命法官林庚棟抄襲(複製、貼上而已)惹得禍!其實,前述連續犯適用法則違誤,也是因襲一審的違誤,毫無糾謬救濟作為。
 
參:餘論─法官,您累了嗎?
 
看到趙文卿、林庚棟的離譜判決慘遭最高法院批得體無完膚,頗為感慨:這就是高院法官、庭長的審判水準嗎?有位司法耆宿曾說過一段十多年前的司法軼聞:某高院資深庭長收到最高法院嚴詞痛批該庭判決書之後,很生氣的當面質問受命法官:「為什麼判決書寫成這樣?」,這位法官答得很妙:「我也不知道助理竟然會寫得這麼差?」。趙文卿、林庚棟若不是法律素養太差或不耐繁劇,莫非這份判決書也是助理捉刀的劣質品?
 
(編者:此法官答的非常妙,怕外行人看不懂,小編加以解釋一下,意指,高院你的判決就是助理寫的,才會寫的這麼差,你怎麼好意思,還來怪最高的判決把你批評的如此不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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