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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黃錦嵐
 
據最高法院統計,近幾年刑事案撤銷發回的比率幾乎都在10%上下擺動(有人戲稱案件上訴最高法院是「九死一生」),其中,販毒案(幾乎都是小毒販)始終占大宗,一、二審誤判的癥結經常是:警方只憑「購毒者的片面指證」,加上「空洞的監聽對話」,並無查扣毒品或毒販常備的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口或稀釋用之物品、帳冊等物證,即草率移送,檢察官不行使「退案審查權」命警方續行蒐證,即逕行起訴,一、二審也不啟動「起訴審查機制」,裁定檢察官補強證據,即率而論處販毒重罪(重者無期徒刑,輕者也是10幾年),誠屬檢警怠於蒐證,與一、二審法官輕忽「無罪推定原則」、「嚴謹證據法則」姑息縱容,沆瀣一氣的產物。
 
以下評述的2件案例,即是典型。令人不解的是:2案的二審都是台南高分院審判長陳珍如(受命法官何秀燕)所判,可是,其論證竟然寬嚴不一,一件指正一審違誤改判被告無罪,一件卻姑息縱容檢警怠惰,仍支持一審有罪判決。
 
壹:潘宏德販毒案─檢警怠於蒐證,一、二審法官縱容檢警怠惰
 
潘宏德是嘉義市甲基安非他命小販,檢察官起訴他15項販賣二級毒品罪名,嘉義地院審判長卓春慧(受命法官吳育汝)認定15項罪名均成立,判應執行刑12年,台南高分院審判長陳珍如(受命法官何秀燕)去年11月15日雖然撤銷改判,但仍維持原罪刑,案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吳燦於今年10月5日將其中2項罪刑撤銷發回更審,其他13項罪刑維持定讞(106年台上2841號)。
 
就發回更審部分,最高法院針對一、二審法官(事實上包括檢警)都將「空洞的監聽譯文」採為「購毒者片面指證」被告販毒的補強證據之論證方式,嚴予指正:
 
「…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進而舉例質疑:假若胡登耀證稱被告所賣之毒品是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三級毒品K他命,是否也可以論處被告販賣一級毒品罪刑(死刑或無期徒刑) 或販賣三級毒品罪刑?其不合事理至明。
 
其實,以上裁判要旨,最高法院至遲於6年前即已提出(100年台上字6970號),但是,言者諄諄,聽者藐藐,檢警蒐證依然怠惰,一、二審亦諸多姑息縱容。
 
貳:林孟宏販毒案─檢警怠於蒐證,葉耿旭檢察官濫行上訴
 
林孟宏是台南市的甲基安非他命小販,檢察官起訴他3項販賣二級毒品罪,台南地院審判長彭喜有(受命法官鄭雅文)認定3項起訴罪名均成立,判應執行刑10年,但台南高分院審判長陳珍如(受命法官何秀燕)去年12月27日改判3項起訴罪名均無罪,台南高分檢署檢察官葉耿旭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洪昌宏於今年10月5日駁回上訴,被告無罪定讞(106年台上3026號)。
 
以下裁判要旨,就最高法院裁判傳統而言,雖屬「旁論」,但洪昌宏大刀闊斧直指檢警蒐證怠惰及法官論證姑息縱容之弊端,並殷殷期勉,誠屬苦口婆心之論。

「…進一步言,縱然晚近販毒手法翻新,少有上揭物證遭警一併起出的情形,但破獲此類犯罪的調、偵技巧,當應與時俱進、升級,如竟忽略供述證據經常具有齟齬、矛盾、翻異及不可靠性,猶然一味迷信於片面供述證據的取得,卻缺乏補強證據,相互印證,鞏固其憑信性,如何符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的現代進步刑事訴訟理念,所要求的標準?具體而言,作為偵查主體的檢察官,在起訴之前,如何指揮或責成司法警察(官)詳細蒐證、補強證據資料,甚或開啟釣魚偵查辦案方式,才能善盡其舉證責任,在公判庭完成其任務。借鏡鄰國日本已由「精密司法」,演進為「核心司法」,我國各從事司法工作的人員,自應有此體認,不能一直落後,乃至竟連精密司法,猶難企及!是知:法院不應縱容怠惰,檢察官應切實盡責,司法警察(官)應再努力。」
 
參:餘論──檢察官應善盡舉證責任,法官不應縱容怠惰
 
以上2案的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雖然都在強調「無罪推定原則」、「嚴謹證據法則」,但是,吳燦重在具體指正法官論證應如何強化補強證據上,洪昌宏是雙管齊下,邊譴責檢警蒐怠惰,未善盡舉證責任,邊要求法院不應縱容怠惰,兩人論述異曲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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