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改會議只管作秀,不管法律的荒謬?
(法治時報2017/7/6台北報導)世界各國的夫妻,如果想要離婚,法院不會去審判可以不可以離婚,因為,那違反了感情世界的婚姻自由,法院只會針對雙方因為「婚姻關係」產生之後,衍生的「子女養育責任」以及「財產分配」、「贍養費」等等都做出判決。
簡單講,就是離婚一定可以,但是,「孩子」和「錢」要講清楚。
可是,我們的民法還停留在清朝時代,如果無法協議離婚,則要靠法官下判決,由法官決定「兩造」可不可以離婚。
這一點,連中國大陸的法律都不敢如此規定。
於是,就有底下這麼一則荒謬的判決新聞出現:一對夫妻雙方都在外面劈腿,雙方打離婚官司,最後,法官判決不准離婚!
這不等於是,我們的法院用「判決書」在打造一個「劈腳之家」!
明明夫妻兩人都已經有外遇了,夫妻之間已經完全沒有「忠貞」可言了,但是,這樣的家庭,我們的法官竟然還可以用判決,叫他們兩人不准離婚,既然不准離婚,那就是依法律規定,他們還要在一起共同生活,還要在日常事務上,互相代理呢!
這是什麼判決?這是多麼荒謬的事?
(蘋果日報7/5報導)在空軍服務的現役軍人夫妻檔失和,丈夫發現妻子與許姓同事有親密LINE對話,懷疑對方出軌,向法院訴請離婚。
妻子反控丈夫與許男妻子婚外情,二審判不准離。
7/5出版的《中國時報》報導,判決指出,周男與葉女兩人2003年結婚,2013年周男外遇被抓到,兩人簽下承諾書,周男也獲得妻子原諒。
2016年周男發現妻子手機LINE中,與許姓同事有曖昧對話,還曾相約在外過夜,懷疑妻子對他不忠實,向法院訴請離婚。
葉女指控丈夫到處拈花惹草,也與許男的洪姓妻子婚外情,多次發生性關係。一審原本判准兩人離婚,葉女不服上訴,合議庭雖認定兩人對婚姻破裂都有可責性,但以周男的可責性較高,不准兩人離婚。
在2017-5-31法治時報上,我就發表了一篇「大法官:只瞧同性擁抱樂 不理異性分手苦?」
大法官釋憲同性無法享有婚姻,違反憲法保障的「婚姻自由」。當大法官以此標準檢視憲法「婚姻自由」保障之同時,怎不順便檢視存在數十年的「異性分手」卻被法官掐住而「失去的婚姻自由」?
就像新光大公主剛剛獲勝的離婚官司,就是最為典型的案例。
按照常理以及釋憲主張來看,婚姻是只要兩人(不管性別)自由意願的結合,就可依法律來成立婚約,並要求兩人在婚約中必須接受種種權利義務。
試問,如果兩人是受到「婚姻自由」保障而結合,那為什麼兩人其中一人想要解除時,法官卻可以判決「不准離婚」?
這樣的「民法規定」還算是「婚姻自由」嗎?照理,可以自由結合,就可以自由分手,法官根本不應該有權判決不准。
多數國家面對「離婚」要求,都不會讓法官擁有這麼大的權力,即可以用判決來規定:不准離婚。
多數國家的法官不管這一段;他們只管分手時兩人因婚約存在,而衍生出的新權益義務關係,做出裁量與判決,如:子女的扶養監護權、財產的分配歸屬、贍養費的給付金額等等。
法官不應該也不必擁有「不准離婚」的判決權力。
我國法官擁有「離婚准不准」的判決權力,在民法1052、1053、1054條規定的密密麻麻,其中最為荒謬的一項是,如果知道配偶與人通姦,且超過半年,就再也不可提出離婚要求!
難道,婚姻不忠貞帶給另一方的痛苦,只要用六個月的時間,就會完全自動療癒,且再也不會痛苦,且一定可以真心擁抱對方下半輩子?
荒謬的不只這一項,民法1053條還規定:縱使不知情,但事發(姦情)已經超過兩年之後才知道,原來,對方曾經不忠出軌,這時,感覺被背叛的一方,也因為知道太遲太慢,所以,不可以要求離婚。
這是什麼來自時代的規定啊?據說,是來自滿清末年以及民國初年的概念制定的。
兩岸之間通婚案例愈來愈多,我們不妨看看中國大陸2001年的「婚姻法」,又是如何規定?
該法明定,只要調解不成,就應判決離婚。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婚姻法第32條之規定: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請注意,只要「調解無效」,就是要「准予離婚」!
對岸的婚姻法版本是2001年的,人家的婚姻法落實有結婚的自由,也有離婚的自由,只要調解無效,就是離婚成立。
只有我們還是停留在滿清末年民國初年,調解不成,則是法官說了才算,法官說不准,就是不准,法官說可以離,才可以離,不然就必須繼續擁抱對方!
這樣的民法合理嗎?又,我們的法官什麼時候這麼利害,連婚姻應該不應該繼續維持,都能夠做出正確的判決?
同性不能擁有婚姻,已經宣告違憲,可是,婚姻不想繼續,卻要看法官心情和臉色,且沒有違憲,這是什麼道理?
(法治時報社長 黃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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