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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時報2017-8-31台北報導)1986年新竹發生搶銀樓事件,男子蘇炳坤翌年因該案判刑15年定讞,蘇某不服開始逃亡,11年後就醫時被逮,入獄2年後因眼疾保外就醫,2000年當時的總統陳水扁特赦,罪刑宣告「無效」。

但蘇炳坤認為總統特赦給了他「自由」,但司法沒有給他「清白」,17年後,向高院聲請再審,要求司法還給他一個無罪判決,高院也在8/28開庭,認為本案深具意義,特許媒體進入拍攝。

但,開庭時,檢方對「特赦後能否再審」持強烈反對意見,認為特赦之後,如何再審不存在之「罪」?且,律師團提出之爭點,以往提非常上訴、再審多被駁回,顯見並非新事實、新證據。檢方還強調,特赦是連同「罪」與「刑」都免除,如何對不存在的「罪」聲請再審?這在邏輯上不通,實務上也沒有這樣的見解,若高院裁准再審,將提起抗告,讓最高法院做出法律上的見解。 

不過,檢方的這番見解,有其多項不週失慮之處: 

第一,「再審」之法律規定與「罪刑」無關。

檢方認為既經特赦,已經沒有罪刑,無從審起,這是完全不合法律規定的見解。「再審」條文規定的很清楚,「再審」是在審判已經確定的案子「有無新事實、新證據」,並不是在審判「有無罪刑」,因此,判刑確定的「罪刑」,是否因「特赦而解除」與「再審」無關。

再說,「再審」規定也一樣可適用在已經判決確定「無罪」者之被告身上,只要有「新事實、新證據」,一樣可以啟動「再審」,重新判定「有罪」。依照檢方主張,已經「沒有罪刑」的被告不得適用再審的,因為「沒有罪刑」可以審理,但法律條文之規定,並非如此,檢方顯然有誤。

因此,因為特赦之後「罪刑」已經不存在,不得裁定再審之說,才是邏輯上說不通之理。 

第二,權力來源與目的不同。

「特赦」是源自立法權、行政權的行使,是法律以外的政治考量之「特權例外」使用。

「再審」則是完全沒有「特權例外」考量,純粹只是司法審判就「事實查核」失真的救濟運作。

兩者之間,權力來源不同,使用目的不同,不宜混淆。

就「權力使用」之正確考量,「特赦」之行使是屬「特權例外」之使用,而「再審」之啟動則是單純證據事實之審判判斷。

兩者權力使用與目的,完全不同。

若「司法權之使用」判斷者,遇到「特權使用者」就自動退縮棄權消失,則無異是司法權力使用者變相自殘,等同是司法審判官員的自宮。

第三,有違憲法人民訴訟權。

憲法保障人民有訴訟權,蘇炳坤案當事人透過司法審判,進行訴求的是他的「清白」,也就是法律規定的「恢復原狀」。

因為,事實上,他的人生是應該沒有犯罪紀錄的,法院應該以「審判」還他一個「恢復原狀」的判決。

至於,「特赦」則是因為政治力的補救,讓法院「不實認定」他曾經犯罪的「罪刑宣告,改成無效」。

任何一位稍微有點法律概念的人都知道,「恢復原狀」和「宣告無效」,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意義。

也正因為兩者不同,因此,「特赦」之下他無法請求冤獄補償,因為「特赦」的前提是罪刑還是存在,只是免於執行。所以不能補償。

對蘇炳坤而言,他沒有犯錯,是司法審判犯錯,既然不是他的錯,而是司法審判的錯,基於人民應有之「訴訟權」,當然就是應該由司法審判,重新審理,還他公道才是。 

基於上述法律規定、憲法精神、邏輯思維,當然不可以「程序駁回」蘇炳坤的再審聲請。

或許,有人會認為,蘇炳坤的案例一開,將來陳水扁前總統如果獲得小英的「特赦」之後,也會比照辦理;其實,這真的是想太多了。

一來,小英「打扁」唯恐不及,她是不可能會「特赦」阿扁的;再者,阿扁面對官司已如驚弓之鳥,避之唯恐不及,他是否能有「心力和意願」再上法庭,重新再來面對一次審理,恐怕很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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