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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黃錦嵐 

檢察官的刑事偵查實務長年來存在一些「積非成是」或「魚目混珠」的違法利誘偵查(或取供)手段,例如,檢察官在曉諭嫌犯自白時,常將違法的「逾越裁量權限」之「利誘」與合法的「裁量權限內」之「勸導」相混淆,近10年來,雖經最高法院庭長吳燦釐清分際一再指正(首宗判決是97年台上第1655號,當時吳燦是主筆法官),並拒採偵訊(或警詢)筆錄為證據,仍然無法完全杜絕積弊。

檢察官違法利誘取供弊端,今年2月17日各媒體均報導一件民間司改會揭發的疑似案例:台中地檢署某檢察官數次以減刑利誘運毒嫌犯郭哲委等3人「咬死」蕭明岳是跨國販毒集團首腦,致使蕭明岳從「房仲」變成了「運毒集團首腦」,被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定讞(102年台上197號)。案經郭哲委等3人於台中高分院審判時坦承作偽證誣陷蕭明岳,檢察官有製造冤獄之嫌案情,因而曝光。

《蕭明岳運輸毒品案》是否為檢察官利誘偵訊下的冤案?應分「利誘偵查」與「冤案」兩部分觀察,亦即:利誘偵查的可能性雖高,但是否為冤案應綜合其他卷證才能判斷,因此,目前尚難斷定。不過,筆者以下評述的《陳致遠、林偉翔販毒案》,是經最高法院定讞判決確認的雷同典型案例,可供參考: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蔡奇曉以減刑利誘被告陳致遠自白,於民國105年4月起訴,經最高法院「確認」檢察官違法利誘偵訊,陳致遠的「偵查」中自白無證據能力(但因陳致遠於一、二審公判庭均作同樣自白,仍得採為罪證)。

蔡奇曉檢察官的起訴證據清單,《陳致遠、林偉翔販毒案》最關鍵的起訴證據是陳致遠的自白供述(林偉翔則否認所有犯行)。彰化地院審判長葛永輝(受命法官歐家佑)及台中高分院審判長郭同奇(受命法官何志通)審判時,均未認定蔡奇曉檢察官的偵訊筆錄屬於違法的利誘偵訊,然最高法院審判長吳燦於去年9月28日判決定讞(106年台上2370號)時,則明確認定檢方「偵訊筆錄」是檢察官「逾越裁量權限的利誘偵訊」。

壹:蔡奇曉檢察官利誘偵訊實錄 

據最高法院判決引述台中高分院受命法官何志通勘驗偵訊錄音光碟筆錄,蔡奇曉檢察官於105年1月26日利誘陳致遠的偵訊內容,大略如下:

於訊問前,蔡奇曉檢察官告訴陳致遠:「我答應你差不多這個刑度好嗎?會去跟法官講,但我不是法官,我不行現在就答應你會判多久,但就是差不多是2年7個月、8個月左右」、「……我有跟你答應差不多這個刑度,我會跟公訴檢察官說,……但是你要我百分之百跟你確定的話,這我沒辦法」、「那現在就是我跟你講,我給你起訴一個中間的(罪名),那如果我們照中間的(罪名)走下去,就差不多會這個刑度啦。我那可以做的就是我答應你的事情我都可以做的到,都會幫你做。但最後的結果,我是跟你說如果沒有什麼意外,原則上應該就是這樣啦。」

最後,蔡奇曉檢察官對陳致遠說:「所以我們現在說這麼久,就是你願意承認你買來以後有想要賣就對了。」,陳致遠隨即回答:「嗯」。

貳:最高法院釐清「利誘訊問」之2種類型 

最高法院的指正要旨首先釐清「利誘訊問」之2種類型。一種是在偵訊(或詢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法律規定,這是法定寬典之告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屬於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另一種是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許諾法律所未規定或非屬其裁量權限內之利益,使信以為真,或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誘使被詢問者自白,這是屬於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利誘,不問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以上釐清要旨,最高法院早在97年台上第1655號判決中,即已提出,主筆法官是吳燦,本案不知是第幾次重申要旨了。 

根據蔡奇曉檢察官的訊問方式及內容,最高法院認定:「刑罰之量定,是法律賦與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檢察官並無此項權限,因此,蔡奇曉檢察官不斷地許諾非裁量權限內之量刑減讓利益,對社經地位不高、亦非具有相關法律認知能力之陳致遠(其於第一審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而言,顯具有相當高的誘發性,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其因而為自白,已逸出取證規範可容許之偵訊技巧範圍,而屬禁止之利誘,無論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 

針對陳致遠上訴指摘一、二審之自白,是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才配合法院而為供述,一、二審法院的審訊亦違反證據法則部分,最高法院認定:一、二審法院縱使曉諭該減輕規定,亦屬法定寬典之告知,並非利用對於「自白」之誤認,誘使被告自白犯罪,因此,陳致遠於一、二審所作的不利於己陳述,縱使其動機是為了邀獲減刑寬典,也不能認是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 

參:最高法院從保障人權、抑制嚇阻違法偵查觀點,從寬認定自白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審判長吳燦另一值得注意的論述是: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雖是出自檢察官利誘取供,不得為證據,但是,形式上觀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從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兼從抑制嚇阻違法偵查的觀點,自有從量刑補償被告一定之救濟,以示衡平,因此,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自白者,減輕其刑。 

以上論述,最高法院於105年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中(主筆法官亦是吳燦),即已提出,本案是再次闡明其要旨。 

肆:餘論─對於檢察官的違法偵查,法務部可有究責或制裁機制與作為? 

行文至此,筆者肯定最高法院自保障人權、抑制嚇阻違法偵查觀點出發,從寬解釋自白減刑規定,以量刑補償被告的論述,但是,對於法務部長年怠於究責或裁制違法偵查作為,頗為感慨。 

本案起訴檢察官蔡奇曉利誘被告陳致遠自白時,許諾的刑度是「差不多是2年7個月、8個月左右」,但是,審判定讞的刑度卻是7年,蔡奇曉檢察官的利誘偵查豈非兼具詐欺性質?檢察官如此執法,司法的公正性、純潔性何在?還有公信力可言嗎? 

檢察官侵害人權的違法偵查作為,猶如出柙猛虎,論動機,雖有疏忽或故意之別,論侵權,亦有輕重之分,嚴重者,很可能鑄造冤案,可是,諸多案例經最高法院白紙黑字明文譴責,卷證斑斑可考,法務部卻視若無睹,毫無究責或制裁作為。 

最後,套句《勸戒近錄》卷四《宋龍圖》的詩:「寄言民牧須詳慎,莫恃官清膽氣粗」,期待檢察官精緻偵查,假若檢察官的偵查紀律依然如此不彰,還侈談什麼司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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