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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黃錦嵐

國道6號高速公路北山交流道匝道工程於民國99年9月30日進行灌漿時鷹架倒塌,釀成7死、3傷重大工安慘劇,震驚社會,案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起訴求處重刑,但因被告等透過保險公司迅速與傷亡者和解並賠償損害,故歷經南投地院、台中高分院審判,工地主任李亞峻、副主任游修賓等被告均從輕判刑2年以下且緩刑確定。

本案最離譜、最令人拍案驚奇的是:職司工地督察的主任技師盧盈志是否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南投地院審判長廖健男(受命法官陳斐琪)先出現誤引偽造盧盈志簽名的督察紀錄表為證據,認定盧盈志怠職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刑責,判刑1年,緩刑4年,台中高分院審判長胡忠文(受命法官游秀雯)去年1月11日判決時,雖予糾正撤銷改判,竟又將盧盈志在「國道1號」的督察紀錄表簽名,誤認是「國道6號」的督察紀錄表簽名,仍認定盧盈志確有怠職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維持原判刑度及緩刑。案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吳燦去年12月14日嚴詞指摘後,發回更審(106台上第3852號)。

胡忠文、游秀雯論證盧盈志應確有怠職的理由是:案發前3日(即99年9月27日、28日),盧盈志在國道新建工程局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的『督察按圖施工』欄位中,就放樣工程、假設工程(含施工架)、鋼筋(鋼構工程)、基地環境雜項工程、主要設備工程等,均勾記為合格,顯示盧盈志對於檢查項目業有檢查之事實,並簽名表示已依其專業為檢查,而且,依盧盈志的辯護律師所稱當時混凝土澆置至少有3次以上(即17日、27日、28日),但盧盈志於99年9月28日到場督察時竟均未能發現未按圖施工,其顯未善盡督察之責而有過失甚明,豈可反以新鴻全營造有限公司未通知到場查驗為由,而卸免應負之施工安全之責。

可是,卷證資料顯示,胡忠文、游秀雯以上論證所援引的督察紀錄表,是99年9月27日、28日「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劃第C907標桃園蘆竹段及機場系統交流道工程」之紀錄表,並非「國道6 號南投段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之紀錄表。 

胡忠文、游秀雯援引盧盈志在「國道1號…」之督察紀錄表上簽名為據,論證盧盈志到「國道6號…」現場督察,竟未發現灌漿工程有問題,顯未善盡督察之責而有過失,這種論證方式,不就是「不風馬牛不相及」兼「張冠李戴」嗎?  

檢視台中高分院的撤銷一審改判理由,可以發現:「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劃第C907標桃園蘆竹段及機場系統交流道工程」之紀錄表,並非檢察官所舉證據,一審判決也無這份資料,而是胡忠文、游秀雯為調查盧盈志的簽名是否遭偽造疑點,去函調閱盧盈志於另件工程(即國道1…工程)之檢查表簽名,送調查局鑑識比對,待證實一審引為論罪證據的檢查表盧盈志簽名部分確屬偽造,無證據能力之後,卻又將「國道1號…」與「國道6…號」混淆了,並非抄襲一審或概括接受檢察官起訴證據,才犯下上述張冠李戴論證違誤,至於為何或如何混淆,是看錯?還是誤認?就得問胡忠文、游秀雯了。

餘論:北山工安慘劇是否為營建實務陋習下的產物? 

本案被告盧盈志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雖然一、二審的有罪判決均犯了嚴重的論證謬誤,但是,台中高分院審判長胡忠文、受命法官游秀雯的質問:「營造公司未通知主任技師到工地查驗,主任技師就能卸免施工安全之責嗎?」,的確點出本案論證之關鍵,參照最高法院的發回意旨,是有利、不利一併注意,顯示「盧盈志是否有怠職業務過失責任?」,仍待詳查審認,實在看不出有要求台中高分院更審時應改判被告無罪的訊息。

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盧盈志自98年7月24日至99年9月2日共有24次督察紀錄表,亦即,盧盈志自99年9月2日迄同年9月30日工安事件案發,確實均未到工地現場督察。這段期間他為何未到現場督察?是怠於執行法規應盡之查驗義務?或是如被告所辯─依營造法第35條第3款及建築法規,他是應協力廠商的要求前往查驗,因協力廠商並未於混凝土澆置前通知,致使他未前往查驗?

綜合最高法院的發回意旨與檢察官偵訊時的質問疑點,以及調查局鑑識證實有人在督察紀錄表上偽造盧盈志簽名,筆者強烈懷疑,本案很可能暴露出營造實務運作的「陋習」─主任技師到工地督察,營造廠商為免技師督察挑毛病,紅包與邀宴是必要的禮敬,技師未按工程進度表到場檢查者時有所聞,整整一個月未到工地督察者,事屬尋常,有的到場也只是形式上去晃一下。

筆者懷疑,本案中的偽造簽名,有可能獲技師默許,先由營造廠商或工地主任代簽應卯,事後再由技師一併補簽或抽換(本案可能來不及補簽或抽換),技師並未實質上踐行督察之責。這種「邀宴一定到,紅包一定拿,督察虛晃一下」的工地督察「陋習」,只要「不出事就沒事」,假若未發生工安慘劇,代簽、補簽、邀宴、紅包之類的工地督察怠職與「陋習」現象勢必永遠沈埋。

不過,本件工安慘劇是否是否如筆者所質疑─是否為營建實務陋習下的產物?當然不能憑空揣測,需要證據支持,這些都有待台中高分院更審詳查審認,且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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