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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紀俊乾庭長
撰寫/黃越宏

(法治時報2018-01-06台北報導)「毒販」在警方以及檢察官偵辦時,都坦承(自白)自己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別的「被告」,因此,檢察官辦案順理成章,就會拿這個毒販作成證人,以其「證詞」來定罪其他共犯。

可是,等到法官在審理時,坦承自己販毒給別人的「證人」,卻開始翻供,不顧自己具結的證言,反覆不實,氣得檢察官反過來偵辦這個反覆不實的證人,涉及偽證罪。

結果,檢察官起訴這個反覆不實的證人偽證罪之後,法官卻是判這個反覆不實的證人偽證罪不成立。

理由是:這個毒販涉及他案共犯之證人身份時,依法必須告知該證人(可能也是共犯)有拒絕作證的權利,而且,這個拒絕作證的權利之告知是檢察官、法官的「義務」,若是檢察官法官「沒實踐這個告知義務」,則該證人的「具結證詞」是不可採用的。

是屬於不合法取得的證詞。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7297號的判決書中,對於這番道理闡釋得很是清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

修正後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故除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法官依法踐行告

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被告於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之上開警詢及偵查中,雖曾自白其有販賣海洛因予林某之犯行,卻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審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為虛偽證述,否認上開犯行,惟其己身犯行當時既尚未判刑定讞,而於作證時未受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該具結程序即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原審因認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要件不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為法律上之爭執,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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