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黃錦嵐
筆者主跑司法新聞逾30年,對於司法正義的疑惑,始終未曾斷絕過。例如,基於妨害性自主意思撫摸少女的胸部,構成加重強制猥褻罪,最輕本刑是3年,可是,基於傷害意思毆打少女胸部致瘀腫甚至以香煙燙傷,只成立傷害罪,最重本刑只是3年,這種「摸一下比打到腫刑更重」的刑事立法與審判實務,如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筆者至今仍百思不得其解。筆者以下評述的《曾*慶妨害性自主案》,被告撫摸未滿14歲少年A的生殖器,一、二審均依加重強制猥褻罪判刑4年6月,即是典型案例。
《本案》民國104年發生在屏東某原住民住處客廳。高雄高分院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是:「被告未經A男同意,徒手伸入A男的褲子內玩弄撫摸其生殖器,經A男抵抗並拉開其手,出言稱『不要再摸了』始停止」。
據最高法院審判長郭毓洲於今年5月25日指摘高雄高分院審判長黃壽燕(受命法官莊珮君)上訴審判決的要旨,《本案》之可議,在於:罪名與量刑均失之過重,很難想像竟有法官判得下去。
壹:加重強制猥褻罪?強制觸摸罪?
最高法院的發回要旨,先釐清強制猥褻與強制觸摸兩罪的構成要件,再指摘黃壽燕、莊珮君「以臆測之詞不採有利被告證詞,論處加重強制猥褻罪之重罪」,採證違法。
因此,最高法院首先是指摘黃壽燕、莊珮君的法律素養粗疏,搞不清楚強制猥褻與強制觸摸兩罪的分際。
最高法院指出,強制猥褻罪的構成要件,首重被告究竟使用何種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足以壓抑或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方法」;強制觸摸罪的構成要件,則是重在被告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其行為是偷襲式、短暫性的不當觸摸。
最高法院質疑:依黃壽燕認定的事實,被告似是以「偷襲方式」撫摸A男的生殖器,A男立即抵抗並拉開其手,並說:「不要再摸了」,被告聞言即停止其行為,可見被告的撫摸行為尚屬「短暫性」行為,參照前述兩罪的構成要件,被告所為似屬強制觸摸罪範疇,與強制猥褻罪未盡相符。
其次,最高法院雖未明文直斥黃壽燕、莊珮君之採證違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罪疑唯輕原則」之證據法則,但是,寓意十分明顯。
卷證資料顯示,A男指證被告撫摸生殖器的時間,從警詢到偵訊的「不到一分鐘」、「一經抗拒即停止」,到審判中的「不到一秒鐘」,前後有3種說法,一、二審所採信的證詞應屬中間的。
奇怪的是,屏東地院審判長為釐清被告撫摸A男生殖器的時間,特別在審理時訊問A男:「被告只是碰一下就放手,還是握著?」;A男答稱:「碰一下就放手,不到一秒」。A男的「不到一秒鐘」指證,應屬對被告最有利的證詞。
可是,黃壽燕、莊珮君卻未依據經驗、論理法則或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A男的「不到一秒鐘」指證究竟如何與事實不符,或顯然有悖於情理而不能採信,僅以臆測之詞:「此或因其本即無意對上訴人(被告)提告,且在第一審審理期間已與上訴人(被告)達成調解,而欲淡化事發時之確實情形」,即不予採信,而採信對被告較不利的偵查中證詞。
很顯然的,黃壽燕、莊珮君的採證,是照抄沿用一審判決。刑事審判上的ABC─「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罪疑唯輕原則」之證據法則,不止一審不遵守,連二審覆判也毫無糾正功能。
貳:餘論─撫摸少男生殖器判刑4年6月,如此司法不太苛虐嗎?
判決資料顯示,案發之初,A男及其父原本並無提告意思,依案情原可依最重本刑只有2年,且是告訴乃論的強制觸摸罪處理,但檢察官仍依最輕本刑3年的加重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一審承審法官也堅持依加重強制猥褻罪判刑,二審法官依樣畫葫蘆維持一審原判,從司法警察、檢察官,到一、二審審判,整個司法偵審程序,活脫脫是一群司法酷吏行酷法的大集合。
4年6月之刑究竟有多重?且看馮滬祥教授性侵菲傭案也不過判刑3年6月定讞;屏東地院今年6月12日判決立委簡東明賄選案,簡東明是買票主謀,不過判刑5年6個月,其助理周維平為主要執行者,也只量刑4年2月;一般傷害致重傷害罪,量刑也不過3年6月上下。
撫摸一下少年的生殖器,論罪量刑竟比強制性交、傷害致重傷害犯行更重,更可比擬大規模買票賄選案被告,如此司法天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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