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庭長開講
2017-5-1 法治時報
話說民國69年,檢察署根本沒大印!
最高法院庭長紀俊乾,民國56年就開始擔任法官,到今年剛好擔任法官滿半個世紀,足足當了五十年的司法審判工作!
這五十年來,紀庭長每天專心研究法學,就是優遇以後,也是天天上班,繼續研讀各國法學案例,不曾中斷。
因為這麼漫長的歲月,都一直堅守崗位,以致司法實務上的很多「違法」原因或典故,他都非常清楚,一提起,他就能娓娓道出箇中緣由。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
紀庭長指出,這是一個不合理的規定,因為公務上的文件送達,都是以「機關」為送達對象,只有這個條文是明定以「檢察官」或「首席檢察官」為之。
紀庭長笑笑指出,會有這個條文是因為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當時,一二審的檢察機關,自己並沒有「機關印信」,當時,「檢察處」是配屬於「法院」底下的一個部門,而「法院」又是隸屬於「行政院」底下「司法行政部」管轄的「行政單位」,並不是司法院底下的獨立審判機關。
所以,才會送達文件要以檢察官為主體,而不是以機關為主體為之。
就因自己沒大印,才使得「送達」沒法以檢察署之機關為送達對象,只好以檢察官或是首席檢察官作為對象。
後來,審檢分隸之後,檢察署自己有了大印,但是,以檢察官為送達對象的法律還在,且檢察官也就利用這條條文,非法打造不公平的上訴期限。
檢察官對於「收受判決」的送達,常常喜歡故意「延後」日期,以利享有「較多時間」準備上訴理由,這種作法基本上是違法,且對被告不公平,因為,被告的送達時間是明確的,檢察官的時間因此所設得不明確。
紀庭長認為,最好的解決方式,就是修改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將送達修改成以檢察署為對象。
其實,最高法院對於檢察官這種作法,經常在判決中指出,如:8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87年度台抗字第112號、88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90年度台非字第224號、92年度台抗字第183號,以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都指出:
「對檢察官送達者,應於其辦公處所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有其他事由不能收受送達時,始應向檢察長為之。再上訴期間為法定之不變期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書之日期,影響訴訟當事人權益,並關係案件是否確定,因之,承辦檢察官對判決書之送達,除有正當理由不能收受外,應即為收受送達,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定與否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繫於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書收受與否之恣意,不僅違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亦為權利正當行使之逾越。如送達判決書當日,已得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並已交付應送達之判決書,或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如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而為承辦檢察官所知且未拒絕),雖承辦檢察官未能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但並無正當之理由,足認其不能於同日或其後簽收該判決書之送達,應認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該日已可收受送達,進而認交付判決書之當日,即為合法之送達日。」。
重點就是這麼一段:「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定與否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繫於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書收受與否之恣意,不僅違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亦為權利正當行使之逾越」!
紀庭長指出,刑事訴訟法這種規定是不合時宜的,他舉例,刑事補償法的條文,就是以檢察署為送達對象。
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補償請求人。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上述條文的明文規定就是:「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而不是送達於最高檢察署檢察官。
( 民國69年以前,台北地檢署沒有自己的大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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