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黃錦嵐 

為了掃除職權進行主義由受命法官主導證據調查,致生「審判程序空洞化」的弊病,民國92年2月刑事訴訟法大幅修訂調查證據及審判程序條文,讓「調查證據」成為「刑事審判程序」核心,落實「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最高法院優遇庭長紀俊乾於93年台上字2033號判例中更進一步闡明:「……關於證人、鑑定人之調查、詰問,尤為當事人間攻擊、防禦最重要之法庭活動,亦為法院形成心證之所繫,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者外,不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致使審判程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之旨。 

怵目驚心的是,上述判例於95年10月12日公告之後,最高法院於96年指正高院或其分院的「審判程序空洞化」誤判,竟達到歷年來最高峰─至少13件,然後才逐年下降,在2~4件之間上下震盪,100年、103年、104年還3度絕跡,但105年、106年又死灰復燃,各出現1件。未上訴最高法院或一、二審定讞的類似誤判案例又不知凡幾。 

以上指正案例中,最近,也是最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審判長吳燦於今年1月25日的《林寶環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撤銷發回判決(106年台上字526號)。其關鍵有2點:

一、在修法15年後、公告判例11年之後,竟然還有二審資深刑事法官犯下此等早該絕跡的「刑事基本功誤判」,這種資深法官不是司法界的「稀有品種」、應列為「保育類動物」嗎?

二、犯下「審判程序空洞化」誤判的審判長是台中高分院資深法官張智雄(受命法官江奇峰),於105年8月31日判決本案之後,隨即調任最高法院辦理刑事案件迄今,這種司法人事調遷讓人不拍案驚奇也難! 

綜觀最高法院的發回要旨,張智雄與江奇峰至少違反以下3號堪稱「刑事基本功」的判例: 

壹:違反判例之1─93年台上字2033號判例─審判程序空洞化

誠如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的準備程序處理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不得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調查證據乃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不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致使審判程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

可是,台中高分院審判本案,於105年5月27日的準備期日,並無「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卻是先由受命法官江奇峰傳喚訊問證人黃婉婷,並調查證據,且採為論罪判斷依據,審判長張智雄於審判期日並未踐行訊問證人、調查證據程序。

或有人認為,本案只是受命法官江奇峰擅自侵奪審判長張智雄職權,不應苛責張智雄怠於調查審判職責,但筆者仍認為,審判長責無旁貸。因為,審判期日才是整個調查證據、審判程序的核心,證據調查僅由受命法官一人在準備程序中「唱獨腳戲」,審判長與陪席法官既未參與,又如何形成斷案心證?豈非像個木偶人般完全聽憑受命法官一人決斷?如此空洞的審判程序,徒具合議審判之名,全無合議審判之實,與獨任審判何異?因此,張智雄不論是「樂觀其成」、「視若無睹」或是「裝聾作啞」,其怠忽審判長職責,都是無所推諉、難辭其咎的。

貳:違反判例之2─88年台上字第4382號判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88年台上字第4382號判例要旨)

以上判例要旨,是前大法官曾有田任職最高法院庭長時所闡明的,最高法院早在92年8月8日即公告,但是,張智雄、江奇峰還是犯了此等「刑事基本功誤判」。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自97年起,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喜盈服裝有限公司應納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由於本件起訴時,稅捐機關尚在查核喜盈公司漏報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因此,起訴書中記載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總額不含未分配盈餘稅額。

張智雄、江奇峰的判決認定,被告3 人就同一報稅年度所為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包括一罪,分別認定逃漏喜盈公司97年、98年、99年及100年度之營業稅,予以論處共4罪刑,並就10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載述被告3人遭查獲時,尚未屆該年度結算申報期,而不予論處罪刑。

可是,卷證資料顯示,在張智雄、江奇峰於105年8 月31日判決時,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已申報完畢,且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 項規定,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尚應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未分配盈餘稅額亦屬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範圍。依卷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5月5日函文說明二之(二)及其附表二所載,除已計算出喜盈公司逃漏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外,尚有載列查核98年度至100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之漏稅金額,但張智雄、江奇峰俱未予審理、判決,也未認定、說明被告3人是否有這些部分被訴犯行,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參:違反判例之3──48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罪名與事實認定、理由說明矛盾

「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48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要旨。

這號判例要旨更古老,是將近一甲子以前的老判例,援用至今,早已內化成刑事法官的ABC,當然也是「刑事基本功」之一,但是,張智雄、江奇峰還是犯了此等「刑事基本功誤判」。

張智雄、江奇峰在事實欄記載:被告3人明知其附表一所載千美服飾店等商號之營業收入實際上係屬於喜盈公司所有,應列入喜盈公司之營業收入,卻未將此真實營收之會計事項記載於喜盈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額帳務資料與會計憑證;其理由欄貳、五之(九)也說明其「附表所示三家公司」(按:此為誤載,實為「附表三所示(喜盈)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提出之財務報表有遺漏會計項目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違法情事,似認被告3 人申報喜盈公司97年度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可是,其判決主文及理由貳之六卻又認為,被告3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其判決主文與所記載之事實及前段理由論述,互相齟齬,理由的前後段也互相矛盾,其判決顯然違法。

肆:餘論─張智雄是強勢審判長?還是弱勢審判長?

張智雄是司法官訓練所第30期(81年)結業,96年即調升台中高分院法官,一度回任台中地院庭長,100年9月再任台中高分院法官,105年9月(6月14日通過人事案)調最高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其刑事審判經歷逾25年,可是,如此資深「老師父」的拳腳為什麼還這麼拙劣?還會犯下如此離譜的「刑事基本功誤判」?是受命法官太強勢架空審判長職權或是「帶衰」審判長?或是審判長裝聾作啞、怠忽職責?或是審判長力有未逮、難勝繁劇?看看張智雄在最高法院的審判表現(據筆者查悉,張智雄在最高法院的未結案數幾近「吊車尾」),再問問張智雄的庭長陳宗鎮對他的考評,當可知悉本案誤判只不過冰山一角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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