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紀俊乾庭長
撰寫/黃越宏

(法治時報2018-01-20台北報導)「訴訟」是一個法治國家的家常便飯,愈來愈多的的社會上紛爭,勢必透過法院訴訟去解決,去定調大家的「權益區塊」與「紅線何在」。

而在訴訟之前,許多權益的紛爭都要靠「證據」去認定,去判斷。

因此,「搜證」也就成為當事人必學之課,或是必備之術。

加上智慧型手機的「搜證功能」更是日新月異,一代比一代強化,每天都在進步,現在已經是到了「照相、錄影」、甚至「錄音」,都是按鍵一按,效果就出來,還可上網傳輸。

如此一來,這些搜證功能的按鍵,按了之後,取得的內容(錄音、錄影)上了法庭的「合法效果」如何?

用法院的術語來說,就是上了法院之後,有沒有證據能力?

是否可以當成我方的有利證據?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2571號判決,對於這種私人搜證取得的對話內容,有幾個重點的闡明:

「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

「雖錄音中包含上訴人等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然於告訴人提出系爭錄音之光碟列為告證28附卷後,經第一審當庭勘驗明確,製成錄音譯文,上訴人等及其第一審辯護人亦均當庭表示對於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則黃某之私人錄音取證行為,既無國家機關公權力之介入,且上訴人等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況上訴人等復未主張、卷內亦無資料顯示上開上訴人等之對話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是系爭錄音譯文應屬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證據,原判決採為判斷之依據,縱未說明其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仍與證據法則無違。」。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之法院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這個判決的認定,可以供給想要進行官司訴訟,而必須要進行搜證的當事人參考。

畢竟,大家都知道,訴訟有句名言: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想要打贏官司,事前的搜證是很重要,且搜證的合法性、有效性,更是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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