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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黃越宏
 
(法治時報2017/5/31台北報導)大法官釋憲同性無法享有婚姻,違反憲法保障的「婚姻自由」。

當大法官以此標準檢視憲法「婚姻自由」保障之同時,怎不順便檢視存在數十年的「異性分手」卻被法官掐住而「失去的婚姻自由」?

就像新光大公主剛剛獲勝的離婚官司,就是最為典型的案例。

按照常理以及釋憲主張來看,婚姻是只要兩人(不管性別)自由意願的結合,就可依法律來成立婚約,並要求兩人在婚約中必須接受或擁有種種權利義務。

試問,如果兩人是受到「婚姻自由」保障而結合,那為什麼兩人其中一人想要解除時,法官卻可以判決「不准離婚」?

這樣的「民法規定」還算是「婚姻自由」嗎?

照理,可以自由結合,就可以自由分手,法官根本不應該有權判決不准。

多數國家面對「離婚」要求,都不會讓法官擁有這麼大的權力,即可以用判決來規定:不准離婚。

多數國家的法官不管這一段;他們只管分手時兩人因婚約存在,而衍生出的新權益義務關係,去做出裁量與判決,如:子女的扶養監護權、財產的分配歸屬、贍養費的給付金額等等。

法官不應該也不必擁有「不准離婚」的判決權力。

我國法官擁有「離婚准不准」的判決權力,在民法1052、1053、1054條規定的密密麻麻,其中最為荒謬的一項是,如果知道配偶與人通姦,且超過半年,就再也不可提出離婚要求!

難道,婚姻不忠貞帶給另一方的痛苦,只要用六個月的時間,就會完全自動療癒,且再也不會痛苦,且一定可以真心擁抱對方下半輩子?

荒謬的不只這一項,民法1053條還規定:縱使不知情,但事發(姦情)已經超過兩年之後才知道也,不能主張離婚;原來,對方曾經不忠出軌,這時被背叛的一方,就因為知道太遲太慢,所以,就不可以要求離婚。

這是什麼來自時代的規定啊?

據說,是來自滿清末年以及民國初年的概念制定的。

兩岸之間通婚案例愈來愈多,我們不妨看看中國大陸2001年的「婚姻法」,又是如何規定?

該法明定,只要調解不成,就應判決離婚。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婚姻法第32條之規定: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請注意,只要「調解無效」,就是要「准予離婚」!

對岸的婚姻法版本是2001年的,人家的婚姻法落實有結婚的自由,也有離婚的自由,只要調解無效,就是離婚成立。

只有我們還是停留在滿清末年民國初年,調解不成,則是法官說了才算,法官說不准,就是不准,法官說可以離,才可以離,不然就必須繼續擁抱對方!

這樣的「民法」合理嗎?

又,我們的法官什麼時候這麼英明利害,連婚姻應該不應該「繼續」維持,都能夠做出正確的判決?

同性不能擁有婚姻,已經宣告違憲,可是,婚姻不想繼續,卻要看法官心情和臉色,且沒有違憲,這是什麼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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