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說謊  何時可以減刑?

法院想要做出折服對立兩造的公正公平判決,一定要找出真相,只有在真相已被釐清之下,才比較有可能做出正確的判斷。因此,證人是否說出真相,就成了法院能否公正公平的重要前提!
法律當然也懂得這道理,所以,偽證罪罪責很重,七年有期徒刑。
政客成天說謊,不但沒事還可以坐上高位,上法庭說謊則要面對重罪,可見法院多在乎證人的誠實與真相。
法律當然也懂得人性,要給說謊的人改過的機會,所以又特別規定,證人說謊做偽證,只要有心改過,重新說出真相,就必須減刑或免刑。 
問題是,什麼時候說出真相才能減刑或免刑?萬一,案子都確定了,被告都被槍斃了呢?

法律規定的時間點是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才有效,但如果案子根本就是不起訴呢?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認為,如果是不起訴、緩起訴或簽結的,通通要給減刑或免刑,該判決指出:「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前述「第一案」時,供前具結後向檢察官為前揭關於其與洪隆偉曾多次向葉聿森購買「愷他命」之偽證犯行,而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惟依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潘怡方所為前開葉聿森多次販賣愷他命予伊及洪隆偉之證述均係虛偽不實等情,被告於在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328號葉聿森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下稱第二案)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一○二年十月三日偵訊所述不實在,上次(即『第一案』偵查中)是偽證等語;復據被告於原審(指第一審)及本院(指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等旨。
而原判決理由貳、四復記載:「葉聿森所涉販賣愷他命案(即第二案),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於為不起訴處分在卷」等旨。

且觀之上訴人於檢察官在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前述第二案訊問時證稱:「(問:之前偵訊時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因為之前警察說如果不配合警方指證,就要請檢察官收押」、「(問:你今日之陳述是否承認前次偵訊時偽證?)我上次是作偽證,是吳警員叫我配合的」等語,有其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可見其確於檢察官尚未終結「第二案」偵查前已自白其有本件偽證之犯行,僅係辯稱其作偽證之原因係受警員誘導或脅迫所致而已。

而上訴人雖係於檢察官偵辦前述「第一案」時供前具結後,作關於葉聿森販賣毒品之偽證,然該項證詞係警方移送葉聿森涉嫌販賣毒品,以及檢察官據以偵查「第二案」關於葉聿森涉嫌販賣毒品之重要證據之一,在解釋上仍應認上訴人係在葉聿森涉嫌販賣毒品之前述「第二案」偵查中作偽證;則依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論述,以及上訴人前述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上訴人似已於其所虛偽陳述葉聿森販賣愷他命之案件(即第二案)偵查中自白其有本件偽證之犯行。果爾,則上訴人應已符合上開偽證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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